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831
市司法局
2023-08-10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3-08-10 15:05
访问次数: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义乌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3月7日收到申请。本机关依法进行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月29日在义乌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某家装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款电脑椅,收到货发现该产品没有任何生产厂家、厂址、合格证以及执行标准,申请人认为涉嫌违法,遂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结案反馈:“商家已提供产品合格证,不是‘三无产品’,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结案反馈,属于未履行其法定职责,且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并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2023年2月9日,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申请人称在义乌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某家装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款电脑椅,认为涉嫌违法,要求商家退赔费用、赔偿损失。2023年2月15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前往义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发现被诉的电脑椅内有合格证,上有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等信息;义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出示了厂家的营业执照,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产品标识必须真实的规定。执法人员就消费者权益争议内容是否愿意调解征询义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意见,该公司以自己经销的产品有合格证,并非“三无产品”为由拒绝调解。2023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反馈:商家已提供产品合格证,不是“三无产品”,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2月21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对于投诉单中涉及的涉嫌违法部分,根据现场检查看,涉案相关商品不存在“三无”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月29日在义乌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某家装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张电脑椅,后认为该产品涉嫌违法,遂于2023年2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至被申请人处,要求赔偿及被申请人进行查处。2023年2月15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前往义乌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328号跨界园3区817室进行现场检查,涉案电脑椅放置有合格证,其上标注有:名称:电脑椅,公司名称:浙江永康荣浩工贸有限公司及地址、执行标准等信息;义乌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现场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资质材料,并书面表示不同意调解。2023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2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商家已提供产品合格证,不是‘三无产品’,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全国12315平台截图、现场检查笔录、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征询意见书及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意见书、涉案产品实物及合格证、涉案产品生产厂家资质材料、全国12315系统投诉举报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针对投诉,因义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针对举报,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义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电脑椅标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故决定不予立案。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予以支持。且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义乌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