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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832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08-10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3〕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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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10 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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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义乌市某某农产品商行出的答复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38日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13在义乌市某某农产品商行店中购买了一包黑木耳和两瓶灵芝孢子油,发现黑木耳包装上使用的QS标志国家已经明令禁止,灵芝孢子油无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和执行标准,且宣传保健功能却没有保健食品标志,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至被申请人处20231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反馈结果,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有标签,标明相应事项,依法应当注册、备案的保健食品也要具备相应材料。商家销售的灵芝孢子油明确标有保健功能和不适宜人群的字样,属于保健食品,但没有最基本的保健食品标识、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和执行标准都没有,该行为明显是故意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综上,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2年121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称其在义乌市某某农产品商行位于义乌市某街道某路360号1楼的店铺购买了一包黑木耳和两瓶灵芝孢子油,申请人认为该商行销售的食品外包装不合格,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回复2022年12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义乌市某街道某路360号1楼进行现场调查,经查,义乌市某某农产品商行在该地址开设小食杂店,经营面积约30㎡,经营食品为东北特产农产品。现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产品截图,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并未找到涉事黑木耳和灵芝孢子油产品,义乌市某某农产品商行表示涉事商品已下架,并现场提供了黑木耳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订单凭证,证明涉事产品的来源。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商品照片结合义乌市某某农产品商行供述,被申请人查明涉事黑木耳外包装标注生产厂家为哈尔滨市蝴蝶某特产品有限公司,因厂家外包装未及时更新,导致外包装错误印刷QS证号,实际有效食品生产许可证为SC11623012400569。义乌市某某农产品商行22元/袋的价格采购涉事黑木耳十袋,以40元/袋的价格进行销售。另义乌市某某农产品商行销售的灵芝孢子油产品,外包装未标识生产厂家名称、厂址、生产许可证号,并在无法证明属保健食品的情况下,在外包装上标注“功能:增强免疫力”。义乌市某某农产品商行共采购涉事灵芝孢子油一盒(两瓶),以225元/瓶的价格销售两瓶。被申请人调查查明,义乌市某某农产品商行销售外包装标签不合格的黑木耳,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但该食品外包装已标注厂家名称及地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错误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责令改正。义乌市某某农产品商行销售外包装标签不合格的灵芝孢子油,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销售涉事食品数量金额小,且已主动整改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231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1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称其于义乌市某某农产品商行购买了一包黑木耳和两瓶灵芝孢子油,申请人认为店铺销售的黑木耳外包装使用的QS标志已被禁止,灵芝孢子油外包装无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且宣传保健功能却无保健食品标志,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回复申请人2022年12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义乌市某某农产品商行的住所地义乌市某街道某路360号1楼进行现场检查查明该商行在该地址开设有小食杂店一间,经营面积约30㎡,经营食品为东北特产农产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并未找到申请人所举报的黑木耳和灵芝孢子油产品;该商行工作人员表示涉事商品已下架,并现场提供了黑木耳生产厂家哈尔滨市蝴蝶某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订单凭证;该商行22元/袋的价格采购涉案黑木耳十袋,以40元/袋的价格进行销售;涉案黑木耳外包装标注有生产厂家名称、厂址及生产许可证号:QS230116010440,但实际的生产许可证号为SC11623012400569;该商行销售的灵芝孢子油,外包装未标识生产厂家名称、厂址、生产许可证号,但标注有“功能:增强免疫力”的字样;该商行共采购涉案灵芝孢子油一盒(两瓶),以225元/瓶的价格销售两瓶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义乌市某某农产品商行停止销售标签存在瑕疵的产品,并直接送达义乌市某某农产品商行。2023年1月5日,被申请人针对义乌市某某农产品商行销售包装标签不合格的灵芝孢子油一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涉事产品,商家已主动下架产品,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我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附件、现场笔录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义乌市某某农产品商行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订单复印件、哈尔滨市蝴蝶岭山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生产许可证、记账单复印件、店铺图片、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义市监管改通字〔2023080802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经现场核查和调查,义乌市某某农产品商行可以提供涉案黑木耳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进货凭证等材料,外包装标注厂家名称、地址等信息但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但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义乌市某某农产品商行责令整改;义乌市某某农产品商行销售的灵芝孢子粉标签不合格,但销售量小,且在被申请人查处前已主动下架,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义乌市某某农产品商行所作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