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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834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08-10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3〕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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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10 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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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义乌市某某超市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42日收到申请。2023年4月7日,本机关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并于2023年4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予以受理,2023年5月23日,本机关依法通知义乌市某某超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10日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一瓶娃哈哈营养酸奶饮品,金额15元,生产日期为20220607,保质期8个月,产品已过保质期。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到后宅市场监督管理所提交举报材料。2023年3月2日向后宅市场监督管理所发送了购买时所拍视频加以证明被举报超市销售了过期食品违法行为。2023年3月2日收到被申请人回复:经核查未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2023年2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件,称其于2023年2月10日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一瓶哇哈哈酸奶饮品,单瓶15元,生产日期202206072121YL,保质期8个月,其购买时已超保质期,要求被申请人查处。2023年3月2日14时,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发送的视频,视频内容为申请人径直向超市货架采购上述饮品,在该视频第34秒处,申请人在第三人的货架上发现涉案饮品一瓶,并将该饮品取出,同时展示了该饮品的生产日期;第56秒处,申请人将该饮品拿至超市的收银台处付款,并询问了上述饮品的单瓶价格;第1分21秒处,申请人取得了购物小票并展示;第1分51秒,申请人离开第三人处,再次展示了购物小票及上述饮品的生产日期。2023年3月2日15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第三人处执法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在申请人购买上述饮品的货架上仍有申请人购买的饮品在售,但该饮品以四瓶为一组,价格为15元/组,未发现超过保质期的上述饮品在售。执法人员现场询问负责人,负责人表示上述饮品一直以来均是以四瓶为一组销售,从未单瓶销售,因商品条形码相同,故扫码付款时显示价格仍为15元。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被申请人未发现超过保质期的涉案饮品,且申请人购买到的饮品与实际的销售形式存在重大差异,无论从数量上还是单价上,均与实际不符。鉴于未能核实该超市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本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3月2日15时49分,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综上,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已按要求及时处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2月10日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一瓶娃哈哈营养酸奶饮品,付款15元,但该产品已过保质期,认为该超市违法,要求被申请人查处。2023年3月2日,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发送了其在第三人处的购物视频。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前往第三人的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西何二区23幢1楼进行现场检查,该超市货架上有涉案饮品在售,产品为四瓶一组,价格为15元/组,未发现有超过保质期的涉案饮品在售。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经核查,我局未发现相关违法行为,请投诉人携带身份证、提供其他证据来我所进行举报投诉”。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检查笔录、产品实物照片、申请人发送的视频及发送邮箱截图、现场检查照片、投诉举报信、短信告知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并未发现第三人有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因此决定不予立案,本机关予以支持。且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义乌市某某超市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