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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835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08-10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3〕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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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10 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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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义乌市某某食品厂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422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3年427日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补正。2023年5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1月15在超市花费7.5元购买由义乌市某某食品厂经销的宁夏红枸杞一袋,后认为涉案产品涉嫌违法遂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属于行政不作为。因此,申请人特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一、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起的举报案件作出是否立案决定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办理并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20231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来信举报义乌市某某食品厂涉嫌销售不合格的食品,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开展调查,2023年2月2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前往义乌市某某食品厂注册地义乌市城西街道某路进行现场检查,未在现场发现义乌市某某食品厂,且无法与其负责人取得联系。经向房东了解,义乌市某某食品厂在2021年已搬离该地址。经查询,义乌市某某食品厂已于2022年12月28日注销营业执照。2023年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将处理结果短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因义乌市某某食品厂查无下落无法核查举报事项,不能证明其违法行为是否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立案条件之规定,因不满足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1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20231月15在超市花费7.5元购买由义乌市某某食品厂经销的宁夏红枸杞一袋,后认为涉案产品涉嫌虚假标注食品营养成分、销售理化指标不合格等要求被申请人查处。2023年2月2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前往义乌市某某食品厂注册地义乌市城西街道某路进行现场检查,该厂法定代表人许炎锡不在现场,在该地址未发现义乌市某某食品厂存在任何经营行为。经询问房东,房东表示义乌市某某食品厂在2021年已搬离,现已不在该地址经营。2023年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短信告知申请人:“经现场核实调解,未发现该厂任何经营行为,进一步核实,该厂已于2022年12月28日注销营业执照,因无法联系被投诉人,我局无法组织调解。无法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请向购买地所在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另查明,2022年12月28日,义乌市某某食品厂申请注销营业执照并被批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付款凭证、产品照片、举报材料、现场笔录、义乌市某某食品厂注销系统截图、短信告知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因义乌市某某食品厂已注销且查无下落,被申请人无法核实其是否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短信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已履行其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