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837
市司法局
2023-08-10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3-08-10 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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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义乌市某某服装商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5月4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3年5月8日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补正。2023年5月1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义乌市某某服装商行花费75元购买卫衣一件,后认为涉案产品属于不合格童装,遂于2023年4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并提供了产品实物照片、订单信息等违法举报材料,举报该商家在抖音平台直播销售不合格童装,且不在实际经营地经营,未办理变更登记。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上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该商行未在注册地经营。该决定对申请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因此,申请人特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在全国12315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称,2023年4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义乌市某某服装商行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接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开展调查。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义乌市某某服装商行注册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某区,经对房东调查,发现该商家未承租该屋并在该地址经营。被申请人对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将该举报线索通报给了第三方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要求责令第三方平台重新审核被举报店铺的入驻资质。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系统进行反馈,并告知申请人向第三方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被申请人认为,在义乌市某某服装商行注册地未发现该商行,且无法与其负责人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已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因其查无下落无法核查举报事项,不能证明其违法行为是否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立案条件”之规定,因不满足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义乌市某某服装商行开设在抖音平台的店铺“波贝童品仓”购买了加绒卫衣一件,收到货后发现该卫衣属于不合格产品,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查处。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义乌市某某服装商行注册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某区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未发现义乌市某某服装商行在此地址经营。经询问房东,房东表示从未租房给该商行或者其经营者俞仁宝。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系统告知申请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该商行未在注册地址经营,我局已拟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不符合吊销条件,不予立案。”
另查明,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义市监管申函〔2023〕第6-052301号抄告函,函告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义乌市某某服装商行未在注册地址经营,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建议重新该商行入驻资质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付款凭证、产品照片、举报材料、现场笔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系统截图、全国12315系统回复截图、义市监管申函〔2023〕第6-052301号抄告函及邮寄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发现义乌市某某服装商行查无下落,无法核实其是否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因此认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义乌市某某服装商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