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决定
  • 信息索引号:

    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853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08-10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3〕132号
点击关闭详细目录信息

发布时间:2023-08-10 16:21

访问次数:

字体大小: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投诉义乌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3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4日在义乌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在京东平台的店铺“某旗舰店”花费2226.5元购买一款驱蚊膏,通过查验产品标识及说明书得知该产品属于卫生用农药,需依法取得“农药三证号”即农药登记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标准号。网页宣传该产品有“防蚊、驱蚊”等功效,查看产品外包装上也载明驱蚊功效,产品包装盒上标注的是化学驱蚊成分,具备驱蚊、驱虫的功能;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凡是宣称驱蚊、灭蚊等产品上市前必须取得农药登记证号并在包装上注明才能上市。涉案产品宣传有驱蚊功效,意味着该产品属于农药范畴。申请人收到的实物产品无农药登记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因此义乌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为假农药,以劣质产品充当合格产品销售给申请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后申请人向被申0请人举报,2023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回复:“现答复如下:目前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已对义乌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假农药案件进行立案调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作为,未解决实质性的问题,回复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执法不公正。因此,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2月21日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律职责,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回复合法。根据《义乌市深化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义乌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之规定,义乌市涉及农药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二、答复人已履行了农药监督职责。2023年1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义乌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信访件后,于2023年1月31日会同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义乌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网上经营假农药行为,涉嫌经营假农药,建议立案调查。2023年2月14日,申请人又以相同内容通过信访登记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2023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信访答复: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已对义乌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假农药进行立案调查。截至目前,尚未结案。综上,被申请人的信访答复内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恳请复议机关予以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12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举报信,申请人称其在义乌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在京东平台店铺“某旗舰店”购买了驱蚊膏,后认为该公司涉嫌销售假农药,要求被申请人查处。2023年1月31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会同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到义乌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义乌市福田街道某单元地下室进行现场检查。2023年2月14日,申请人又以相同内容通过网络信访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义乌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23年2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网络信访平台答复申请人:“目前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已对义乌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假农药案进行立案调查。”

另查明,针对义乌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经营假农药一事,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已于2023年3月1日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订单凭证、产品实物包装照片、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照片、信访材料及答复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义乌市深化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义乌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第六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执法部门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在全市范围内,对违反农业管理(畜牧兽医行政处罚除外)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九条规定,由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故被申请人已无农药类违法行为的处罚权限。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向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了转送,并在回复也将相关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