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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859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08-10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3〕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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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10 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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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义乌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58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3年511日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补正。2023年52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2月24日,申请人在义乌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京东店铺上花费31.9元购买男童加绒连帽卫衣一件,订单号为261511117289。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有绳带,不符合GB31701-2015规定的头部和颈部不应有任何绳带,且未发现该产品标注有制造商名称、地址信息,遂于2023年2月27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义乌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通过短信作出回复称其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一、撤销被申请人通过短信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被申请人称,20233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来信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称其于义乌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在京东平台的“某某专卖店”店铺内购买服装,发现涉事服装为不合格产品,要求义乌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并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后回复申请人。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位于义乌市某街道的义乌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开展现场调查。经查,该地址为义乌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电商仓库,其主要在京东平台“某某专卖店”经营服装及配饰。根据申请人举报内容,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涉事订单及相关产品,发现该网店的涉事链接已经下架,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涉事产品。据义乌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供述该涉事产品为男童卫衣,其于2023年2月采购20件并在网店上架销售,截至2023年3月初,共销售14件,售价31.9元/件。因有顾客反映涉事服装产品合格证有问题,已在2023年3月初下架停止销售,剩余服装已废弃处理。被申请人调查查明,从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上看帽子边缘确实配有绳带,可判断为不符合GB31701-2015《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4.4.3的规范要求的产品。且涉事产品合格证上未标注产品名称、执行标准和厂名厂址等信息,属于标签不合格产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退款及赔偿要求,经调解,义乌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同意退款,但不同意赔偿,拒绝调解。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义乌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义乌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涉事不合格服装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义乌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属初次违法,且已主动整改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立案条件”之规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经调解,义乌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愿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已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3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来信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称其于义乌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在京东平台的“某某专卖店”店铺内购买男童加绒连帽卫衣一件,到货后发现该服装为不合格产品,要求义乌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并要求被申请人查处。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位于义乌市某街道的义乌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开展现场调查。现场检查发现义乌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主要在京东平台上的“某某专卖店”店铺内经营服装销售;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订单号及图片进行搜索,发现涉案产品已下架,且在现场未发现同款服装,负责人表示该产品共采购20件,已售出14件,剩余服装已在2023年3月初下架,废弃处理。2023年3月15日,义乌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短信告知申请人:“经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涉事服装,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我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经调解,商家表示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拒绝调解,我局依法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付款凭证、产品照片、举报材料、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涉事网店截图、产品进销货记录、全国12315系统投诉举报记录短信回复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义乌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针对被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经根据举报线索及调查询问发现义乌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确实销售不合格产品,但因义乌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属初次违法,且已主动整改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成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义乌市波贝服装商行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