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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943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08-11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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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11 0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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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左xx

被申请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楼小东,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职责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月3日收到该行政复议材料,经补正于2023年2月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6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寄一份投诉举报材料,物流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签收。但截至申请人举报至今(2022年12月29日)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答复,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因此,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履行职责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2年12月6日,申请人左xx通过来信举报金华福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销售虚假标注生产厂家的食品,要求查处。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受理并指派执法人员前往该公司注册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黄山街xx号一楼进行检查,发现该地址现经营者为义乌市xx美甲店,未发现有金华福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在此地址经营,也无法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取得联系,且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3月16日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经查询“拼多多”购物平台“福xx”店铺发现其经营商家为金华福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该店内有标有“食品生产许可证Sc12232098200288”、“生产企业大丰市赐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大丰港经济区”字样的黑莓片压片糖果在售,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均未查询到上述企业的相关有效登记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将该举报线索通报给了第三方平台,要求第三方平台重新审核被诉店铺的入驻资质。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于2023年2月16日通过浙江移动短信系统短信(推送号码18954166439)进行了反馈。被申请人认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立即开展核查,并于 2022年12月21日予以立案调查。后因在被投诉商家注册地址未发现有该公司在经营,并且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无法与其负责人取得联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2023年2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中止调查,于2023年2月16日短信告知举报投诉人,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另,被申请人作出的中止处理决定,并非终局性,待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后,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恢复调查。综上,被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左xx关于金华福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销售虚假标注生产厂家食品的投诉举报,要求查处,并予申请人相关赔偿及举报奖励。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受理并指派执法人员前往该公司注册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黄山街xx号一楼进行检查,发现该地址现经营者分别有义乌市xx美甲店、义乌市xx发艺工作室、义乌市xx小餐饮店,未发现有金华福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在此地址经营,也无法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取得联系,且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3月16日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均未查询到案涉企业的相关有效登记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将该举报线索通报给了第三方平台,要求第三方平台重新审核被诉店铺的入驻资质。2023年2月13日,因无法联系到商家,且查无下落,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中止调查。2023年2月16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于通过浙江移动短信系统将案件处理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主要内容:“因被诉方查无下落,无法取得联系,因此我局已将该公司列入异常名录,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中止调查。我局已将相关情况抄告第三方平台。因未处罚,故无举报奖励。

另查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受理决定及举报事项立案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金华福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登记卡片、被举报人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金华福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投诉举报材料及签收日期证明、立案审批表、案件中止审批表、案件线索抄告函(义市监管申函2022﹞第0201103号)及快递单、案件处理情况的短信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2022年12月5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立即开展核查,并于 2022年12月21日予以立案调查。后因在被投诉商家注册地址未发现有该公司在经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也无法与其负责人取得联系。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做出中止调查决定,并无不当。2023年2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将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虽然本案被申请人确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主要程序合法,没有侵犯申请人实体权益。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受理决定及举报事项立案决定仍属于程序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