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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946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08-11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3〕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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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11 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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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义乌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荷叶塘涌金大道xx号1楼。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阳萍,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香山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成,局长。

参加听证行政负责人:陈建平,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陈涧舜,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永林,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6日做出的金义工决[2022]026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2月9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依法受理。本机关于2023年3月9日举行了听证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阳萍、被申请人的行政负责人陈建平、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涧舜、朱永林、第三人李xx参加听证。行政复议期间,因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于2023年3月21日依法中止审理。因行政复议中止的情况消除,本案于2022年6月2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4月2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第三人李xx在申请人处压面时,左手不慎被机器压伤。而李xx的工作时间是从上午10点开始至下午2点。后据申请人调查了解得知,李xx被机器压伤是私自动用了厨房设备(压面机)给自己开小灶做早餐给自己吃。而且李xx在操作压面机时一边玩手机一边操作,把手误伸入压面机防护网内被机器压伤。综上,申请人认为李xx左手受伤并不在工作时间内也并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故李xx左手受伤并不属于工伤。因此,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的编号:金义工决[2022]026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李xx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xx系义乌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操作工(拉面工)。2022年4月2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李xx在义乌市福田街道荷叶塘涌金大道xx号1楼地下室操作压面机时,其(左手)不慎被机器压伤。医院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挫伤;左2-4指近节指骨骨折;固有神经损伤。”以上事实有证据在卷为证,详见清单。二、被申请人认定李xx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2年4月2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李xx在义乌市福田街道荷叶塘涌金大道xx号1楼地下室操作压面机时,其(左手)不慎被机器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或视同)工伤。三、被申请人认定李xx为工伤程序合法。2022年10月8日,李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对李xx一事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义乌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提供了举证意见。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了金义工决[2022]026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4月2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李xx在义乌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地址义乌市福田街道荷叶塘涌金大道xx号1楼地下室操作压面机时,其左手不慎被机器压伤。医院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挫伤;左2-4指近节指骨骨折;固有神经损伤。” 2022年10月8日,李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对李xx一事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提供了举证意见。申请人的举证材料包括情况说明、日常工作纪律及厨房工作人员的工作考勤表(时间范围10:00至14:00、16:30至20:30),以证明李xx并非工作时间受伤,且违反工作纪律(私自动用厨房设备开小灶)。被申请人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先后向第三人李xx、申请人实际负责人王云花、申请人员工路琦(厨师)进行了调查询问。在工作时间上,李xx称其上班时间为8:30至20:30,且厨房的几个员工上班开始时间不一致,分别有8:30、9:00、10:00;王云花称李xx的工作时间是10:00至14:00、16:30至20:30,且不用提前到岗;路琦称本人上班时间是10:00,他们上班不用提前到岗,先称不清楚李xx的上班时间,后又称公司规定上班时间是10:00,但李xx一般来公司上班都比较早。在受伤原因方面,李xx称系工作过程中被压面机压伤;王云花称李xx受伤当时无人在场,从李xx受伤后给她打的电话中得知李xx受伤系为他自己做早餐吃;路琦称平时他们都不会在店里做早餐吃,李xx未在公司做早餐给自已吃,李xx不会用炉灶(加热桶)。考勤方式方面,李xx称系指纹打卡,王云花称系其在考勤表上做手工打勾记录,路琦称规定是指纹打卡但未用。2022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于作出了金义工决[2022]026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李xx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该决定书以书面形式送达双方当事人。

另,第三人李xx在听证质证环节称,公司从未进行手工考勤记录,用的是指纹打卡,其上班时间是8:30至20:30,因为公司在10点营业,需要提前做好面条。关于10点开始营业的时间,王云花在调查笔录中也予以了确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义乌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仲裁调解书、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本人自述书及受伤照片、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快递单、《情况说明》、日常工作纪律、工作时间表、压面机照片、李xx调查笔录、王云花调查笔录、员工考勤表、路琦调查笔录、义乌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门店照片、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第三人李xx不是在上班时间且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申请人所称的李xx的工作开始时间10:00,以及违反工作纪律私自动用厨房设备开小灶的受伤原因均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被申请人作出金义工决[2022]026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对此予以支持。且本案程序亦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的编号:金义工决[2022]026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