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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947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08-11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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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11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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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金x

被申请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楼小东,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2月18日收到该复议申请材料,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1日在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xx美妆官方旗舰店”店铺购买了“xx可卸甲油胶”,收到货后发现该商品未备案就上市销售,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后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0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做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不立案的理由是商家提供了厂家生产资质产品备案号,并在不立案反馈附件中给出。经申请人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后,发现立案反馈附件中提供的产品备案号产品,并不是申请人买到的产品。申请人买到的产品与已备案产品只是外观相似,但产品规格、成份、生产商均与备案产品不同。因此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撤销涉案回复并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3年1月11日申请人金xx通过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0782002023011108095067)举报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网店涉嫌销售未备案的xx可卸甲油胶”,要求立案查处。因接到举报时已是年前,该公司已关门过年。2023年2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赴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确有xx可卸甲油胶”产品陈列,执法人员现场从众多的资料中抽取出了厂家义乌市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报告等资料及一份xx甲油胶”产品的备案资料。2023年2月6日,因现场检查情况与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不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举报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调查查明,涉案商品系甲油胶,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该产品交由两家生产厂家生产,分别为浙江x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两家公司生产甲油胶,也都进行了备案,其中浙江x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可卸甲油胶”备案号为:浙G妆网备字2022023819,义乌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xx甲油胶”备案号为:浙G妆网备字2022020385。申请人金xx购买的甲油胶为义乌xx生物科技有限的公司生产的xx甲油胶”。由于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误将浙江x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甲油胶备案信息提供给被申请人,加上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未进行仔细审核,导致答复时错误提供浙江x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甲油胶备案信息答复给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因申请人举报的事实不成立,商家所销售的甲油胶确实已进行备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条件”之规定,因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被告知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1日在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 xx美妆官方旗舰店”店铺购买了“xx可卸甲油胶”,收到货后发现该商品未备案就上市销售,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2023年1月1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认为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未进行备案的产品,要求查处。因接到举报时已是年前,该公司已经关门过年,2023年2月3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前往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确有xx可卸甲油胶”产品陈列,执法人员现场从众多的资料中抽取出了厂家义乌市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报告等资料及一份xx甲油胶”产品的备案资料。2023年2月6日,因现场检查情况与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不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立案的举报回复,理由:“经查,商家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及厂家生产资质产品备案号”,并将产品备案号附在了不立案反馈附件中。

另查明,涉案商品系甲油胶,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该产品交由两家生产厂家生产,分别为浙江x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两家公司生产甲油胶均进行了备案,其中浙江x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可卸甲油胶”备案号为:浙G妆网备字2022023819,义乌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xx甲油胶”备案号为:浙G妆网备字2022020385。申请人金xx购买的甲油胶为义乌xx生物科技有限的公司生产的xx甲油胶”。由于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误将浙江x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甲油胶备案信息提供给被申请人,加上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未进行仔细审核,导致答复时错误提供浙江x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甲油胶备案信息答复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申请人交易及购买记录、举报及回复单复印件、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信息、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产品照片、厂家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备案资料(1.编号浙G妆网备字2022023819 2.编号浙G妆网备字2022020385)、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能提供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产品备案号及厂家生产资质等,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条件”之规定,因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因工作疏忽错误提供产品备案号导致产生本案争议须引以为戒。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不予立案决定,程序亦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