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决定
  • 信息索引号:

    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950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08-11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3〕240号
点击关闭详细目录信息

发布时间:2023-08-11 10:19

访问次数:

字体大小:

申请人:x

被申请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楼小东,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4月2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023年4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并于当日交付邮寄,2023年5月11日收到补正材料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9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医用冷敷贴实际功能与宣传功能不符,涉嫌虚假宣传,请求其依法查处,但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的规定,被申请人找到当事应该中止调查,而不是不予受理。2.被申请人未告知相应法律依据,违反合法原则。3.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程序违法。综上,申请人特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的答复,责令其限期重新处理,并书面函告本人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称, 2022年12月19日,申请人x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义乌xx贸易有限公司涉嫌发布虚假广告一事,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投诉后,被申请人立即开展调查。2022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该公司注册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八区xx幢2单元1楼,经对房东调查,发现当事人未承租该屋并在该地经营。2023年2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该公司变更后注册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八区xx幢2单元1楼,经对房东调查,发现当事人未承租该屋并在该地经营。被申请人对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将该举报线索通报给了第三方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其责令第三方平台重新审核被诉店铺的入驻资质。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系统进行了反馈。被申请人认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立即开展调查,义乌xx贸易公司注册地为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八区xx幢2单元1楼,经实地核查,在其注册地处未发现该公司,并且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无法与其负责人取得联系。鉴于义乌xx贸易有限公司查无下落,被申请人已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义乌xx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致使无法判定其是否在义乌辖区经营,被申请人不能确定属于本部门管辖。另,因义乌xx贸易公司查无下落无法核查举报事项,不能证明其违法行为是否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立案条件”之规定,因不满足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在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开设在天猫平台的店铺xx医疗器械专营店”花费558.6元购买了14件医用冷敷贴,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实际性能与宣传性能不符,遂于2022年12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至被申请人处,要求被投诉人给予5586元的赔偿。接到投诉后,被申请人立即开展调查。2022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该公司注册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八区xx幢2单元1楼,经对房东调查,发现当事人未承租该屋并在该地经营。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2023年2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该公司变更后注册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八区xx幢2单元1楼,经对房东调查,发现当事人未承租该屋并在该地经营。2023 1月9日。因被投诉人查无下落,举报事项无法核实,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将投诉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系统进行了反馈:“查无下落,拟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终止调解。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对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义市监管申函【2023】第6-515号抄告函,建议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天猫平台重新审核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入驻资质。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付款凭证、投诉材料、2022年12月21日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2023年2月21日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登记卡片、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金义市监[2023]第1844号)、全国12315平台投诉记录、回复材料及系统告知时间截图、义市监管申函【2023】第6-515号抄告函及邮寄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之后,立即联系商家组织调解,但经实地核查,在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处并未发现该公司,并且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也无法与该公司负责人取得联系。鉴于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查无下落,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法终止调解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程序亦合法。同时,针对投诉中发现的举报线索,因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查无下落无法核查举报事项,不能证明其违法行为是否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条件”之规定,因不满足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答复处理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