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957
市司法局
2023-08-11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3-08-11 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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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xx。
被申请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楼小东,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5月17日收到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在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子商务”)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xx彩妆专营店”购买了一款“唇釉套盒”,到货后体验感极差,后通过查询发现该产品未备案就上市销售,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遂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要求查处。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做出结案反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结案反馈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调查职责,且适用法律错误。因此,申请人特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一、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编号1330782002023021674520629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并以书面回复;三、接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当日通知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办案卷宗,现场笔录及相应执法记录仪办案证据。
被申请人称,2023年2月16日,申请人王xx通过全国12315系统,举报xx电子商务涉嫌销售未备案化妆品。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予以立案调查,当日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 2023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该公司注册地义乌市江东街道大湖头村xx幢2单元304室。现场检查,义乌市江东街道大湖头村xx幢2单元3楼无304室。经对房东调查,发现当事人从未承租该房屋并在3楼经营。后续,多次联系该公司法人电话,无人接听。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将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系统进行了反馈“我执法人员前往被诉方经营地址处检查,未发现该商家,通过其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得知具体去向。被申请人拟依法将被诉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诉方查无下落,被申请人无法核实举报事项,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中止案件调查,建议向第三方平台反映该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立即开展调查,xx电子商务注册地为义乌市江东街道大湖头村xx幢2单元304室,经实地核查,在其注册地处未发现该公司,并且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无法与其负责人取得联系。因xx电子商务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中止案件调查,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认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立案调查,而告知申请人中止调查决定,并非终局性:待与xx电子商务重新取得联系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将恢复案件调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在xx电子商务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xx彩妆专营店”购买了一款“唇釉套盒”,到货后体验感极差,后通过查询发现该产品未备案就上市销售,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2023年2月16日,申请人王xx通过全国12315系统举报xx电子商务涉嫌销售未备案化妆品。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予以立案调查,当日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 2023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该公司注册地义乌市江东街道大湖头村xx幢2单元304室。现场检查,义乌市江东街道大湖头村xx幢2单元3楼无304室。经对房东调查,发现被举报人从未承租该房屋并在3楼经营。后续也一直未联系上被举报人。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做好中止案件调查的处理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系统向申请人进行了结案反馈:“我执法人员前往被诉方经营地址处检查,未发现该商家,通过其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得知具体去向。被申请人拟依法将被诉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诉方查无下落,被申请人无法核实举报事项,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中止案件调查,建议向第三方平台反映该问题。”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义市监管申函【2023】第04081号抄告函,建议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拼多多平台重新审核xx电子商务入驻资质。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付款凭证、交易记录、现场检查照片、企业公示现场信息核查表、全国12315系统投诉举报记录、立案审批表、中止案件调查决定审批表、义市监管申函【2023】第04081号抄告函及邮寄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2023年3月16日,被申请人经现场核查,发现因xx电子商务查无下落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故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然该中止调查的决定为被申请人办理举报案件中的程序性行为,不直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另,申请人第三项请求并非行政复议请求范畴,且本机关的《受理通知书》已向申请人告知查阅答复相关材料的时间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