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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958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08-11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3〕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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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11 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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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付xx

被申请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楼小东,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5月2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8日在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xx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次性保鲜膜套罩(订单编号:230418-301219193792578),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属于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因此,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通过挂号信函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经查询挂号信函XA35919874353于2023年4月29日被签收,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特提出行政复议,要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通过短信作出的举报回复并责令其限期内重作;二、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回复投诉事项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其在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xx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次性保鲜膜套罩,无工业生产许可证号、条形码等信息,涉嫌销售未取得工业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要求被申请人查处。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受理反馈,并告知了申请人。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诉的一次性保鲜膜套罩外包装上有标签标识,标注有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生产厂家和地址等信息。产品有合格证,标注有材质、受委托商及地址、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现场提供了该产品的进货记录、检验合格报告、生产厂家、受委托商、委托生产合同等相关信息。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举报回复,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认为,经现场检查,涉案相关商品不存在未取得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问题,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也提供了涉案商品的进货记录、检验合格证明材料、生产厂家、受委托商、委托生产合同等相关信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立案条件”之规定,因不满足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在七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且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在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xx官方旗舰店”花费5.89元购买了一次性保鲜膜套,发现该产品无工业生产许可证号、条形码等信息,申请人认为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未取得工业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要求被申请人查处。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受理反馈。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城北路K9号2号楼3楼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标有“品名:保鲜膜套、品牌:可可尚佳、执行标准:GB4806.7-2016、生产商:金华市xx包装有限公司、生产地址:金华孝顺镇吉成创业园27号楼”及标有“材质:PE、生产日期:2023年2月15日、保质期:36个月、许可证号:XK16-204-03860、受委托商:金华市xx日用工艺品厂、地址:金华市孝顺低田工业区”的合格证的保鲜膜套共5包。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当场提供了购买上述保鲜膜套的交易记录、标称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和受委托厂家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委托合同以及产品检验检测报告。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短信告知申请人:“经核查,有检验报告,符合GB4906-7-2016标准,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无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经协商,商家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调解终止,建议走司法途径。”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信、网页截图、产品实物照片、付款凭证、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产品检验报告、进货凭证、生产厂家资质材料(标称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受委托商营业执照、委托生产合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全国12315系统投诉举报记录、短信告知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拒绝赔偿,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无不当。针对被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确认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一次性保鲜膜套标有有效的工业生产许可证号,属于已取得工业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本机关予以支持。且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作出回复,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