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960
市司法局
2023-08-11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3-08-11 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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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彭xx。
被申请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楼小东,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义乌市好xx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5月29日收到该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3年6月2日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补正。2023年6月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在义乌市好xx贸易有限公司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xx生活家居馆”花费2.9元购买了牙线(订单编号:230509-030859672983210),收到货后发现产品里面有一张好评返现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申请人要求退款赔偿,并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给予奖励。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的行政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侵犯申请人的法定知情权、司法救济权,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审查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撤销2023年5月22日的行政决定,限期重新作出合法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14日,申请人通过来电投诉举报义乌市好xx贸易有限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被申请人查处。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义乌市好xx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139号xx号楼四楼8817室,经对房东询问调查,发现该公司未承租该屋并在该地经营。被申请人将该举报线索通报给了第三方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其责令第三方平台重新审核被诉店铺的入驻资质。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系统短信平台进行了反馈,告知了申请人向第三方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立即开展调查,义乌市好xx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为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139号xx号楼四楼8817室,经实地核查,在其注册地处未发现该公司,且无法与其负责人取得联系。因义乌市好xx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致使无法判定其是否在义乌辖区经营,被申请人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本部门管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另,因义乌市好xx贸易有限公司查无下落无法核查投诉事项,不能证明其违法行为是否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立案条件”之规定,因不满足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在义乌市好xx贸易有限公司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xx生活家居馆”花费2.9元购买了牙线(订单编号:230509-030859672983210),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里面有一张好评返现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遂于2023年5月14日通过电话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义乌市好xx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义乌市好xx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139号xx号楼四楼8817室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该公司,该址居住人员也并非义乌市好xx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者。经对房东询问调查,发现该公司未承租该屋且未在该地经营。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将投诉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系统短信平台向申请人反馈:“接投诉后,我局工作人员赴登记地址进行检查,商家未在登记的住所经营,因无法联系商家,我局依法终止调解。建议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
另查明,2023年6月1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核查时间十五个工作日。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义市监管申函【2023】052236号抄告函,要求其责令拼多多平台重新审核义乌市好xx贸易有限公司的入驻资质。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结果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经检查,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住所均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因无法联系到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无法核实,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建议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已抄告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重新审核该店铺入驻资质”。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付款凭证、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全国12315平台投诉记录、短信告知截图、义市监管申函【2023】052236号抄告函及邮寄单、延长核查时间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之后,立即联系商家组织调解,但因义乌市好xx贸易有限公司查无下落,无法开展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无不当。同时因该公司查无下落无法核查举报事项,不能证明其违法行为是否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条件”之规定,因不满足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程序亦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义乌市好xx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