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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963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08-11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3〕3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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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11 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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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xx

被申请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楼小东,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连城县xx荷百货店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2日收到该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通过书面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连城县xx荷百货店销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袜子。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了短信回复:“尊敬的尤xx先生,你好,关于你反映的连城县xx荷百货店产品不合格问题,我局已收悉,现答复如下:我执法人员前往被诉方的经营地址检查,未发现该商家,被诉方查无下落,我局无法阻止调解,无法核实举报事项,现依法终止调解,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中止案件调查,建议向第三方平台反映该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中将申请人的名字打错,属于低级错误,回复内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依据不正确,且未对投诉举报进行分开处理,只告知了案件结果,属于程序违法。因此,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反馈;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3年4月21日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重新回复、受理、作出处理;三、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四、作出的结果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4日,申请人通过来信(系统编号:21330782002023050405638504)投诉举报连城县xx荷百货店在网店内销售不合格的袜子,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予以立案调查和受理调解。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诉地址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C区xx栋1单元地下室进行检查,发现连城县xx荷百货店查无下落。2023年5月12日,关于投诉赔偿问题,因连城县xx荷百货店查无下落,无法组织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法终止调解。关于立案查处情况,因连城县xx荷百货店查无下落,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中止案件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做出回复,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我执法人员前往被诉方的经营地址检查,未发现该商家,被诉方查无下落,我局无法阻止调解,无法核实举报事项,现依法终止调解,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中止案件调查,建议向第三方平台反映该问题。”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内容中的“尤xx”并不是申请人本人的问题,系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系统回复时失误将“礼”打成“利”,但不影响回复告知的内容。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连城县xx荷百货店因无法取得联系,查无下落,被申请人无法组织调解,无法核实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认为,在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启动立案调查,经实地核查,在被诉地址处未发现连城县xx荷百货店,并且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无法与其负责人取得联系。因连城县xx荷百货店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中止案件调查。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立案调查,而告知申请人中止调查决定,并不具有终局性,待与连城县xx荷百货店取得联系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将恢复案件调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对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通过书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连城县xx荷百货店销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袜子。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受理调解并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C区xx栋1单元地下室进行检查,该地址为申请人提供的连城县xx荷百货店的经营地址,执法人员在该地址未发现有此店铺,检查时有义乌市江东街道商苑社区网格人员见证。2023年5月12日,因连城县xx荷百货店查无下落,被申请人作出中止行政处罚程序决定,并于同日通过短信系统告知申请人:“我执法人员前往被诉方的经营地址检查,未发现该商家,被诉方查无下落,我局无法阻止调解,无法核实举报事项,现依法终止调解,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中止案件调查,建议向第三方平台反映该问题。”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付款凭证、产品网店销售截图、投诉举报信、聊天记录、好评返现卡、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登记单、短信告知截图、立案审批表、中止行政处罚程序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因连城县xx荷百货店下落不明,无法开展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无不当。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因连城县xx荷百货店查无下落,无法核实其是否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中止案件调查决定,于法有据。且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连城县xx荷百货店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