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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974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08-11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3〕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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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11 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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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毕xx

被申请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楼小东,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投诉义乌市山xx食品商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4月30日收到该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3年5月8日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补正。2023年5月1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义乌市山xx食品商行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xx妈妈的零食小店”花费19.9元购买了油枣,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标签写有“品名:油枣;执行标准:GB/T20977”,正面写有“义乌油枣”。该产品使用的执行标准:GB/T20977是糕点通则执行标准,应在标签上写明“糕点”,标签中的“油枣”属于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没有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相关规定,遂于2023年4月2日向被申请人投诉。2023年4月20 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回复(编号:1330782002023040234459216):“经查,涉事产品外包装标签符合要求,违法行为不成立,我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经调解,商家表示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拒绝调解,我局依法终止调解。”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回复不服,因此,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0782002023040234459216),或者确认被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不作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3年4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称其在义乌市山xx食品商行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xx妈妈的零食小店”内购买食品,发现涉事预包装食品义乌油枣食品标签不合格,要求义乌市山xx食品商行赔偿,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回复申请人。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义乌市山xx食品商行的注册地址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上社二区29幢3单元1楼开展现场检查。经查,该地址为义乌市山xx食品商行电商仓库,面积约70㎡,其主要在拼多多平台“xx妈妈的零食小店”店铺经营预包装食品。根据申请人举报内容,被申请人现场发现涉事义乌油枣食品共35袋,该油枣属于预包装食品,外包装袋均在正面印有“义乌油枣”“净含量350g”“义乌市义亭江超食品厂出品”等内容,反面印有“品名:油枣”“生产许可证号:SC12433078200473”“执行标准:GB/T20977”“产品类型:冷加工糕点(油炸上糖浆类)”以及保质期、贮存条件、厂名厂址、营养成分标等内容,其中“产品类型:冷加工糕点(油炸上糖浆类)”印在额外的标贴上。据义乌市山xx食品商行负责人供述涉事食品为2023年2月采购,共采购180袋,在网店共销售144袋,剩余35袋未销售,外包装上的标贴和文字均为厂家出厂自带。被申请人调查查明,义乌市山xx食品商行销售的涉事油枣食品,已在外包装用中文标注产品真实属性为“冷加工糕点(油炸上糖浆类)”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包装上的标签要求,违法行为不成立,被申请人决定对义乌市山xx食品商行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附件中显示购买的食品包装无该标贴,具体原因暂无法核实,不排除是快递运输过程中脱落所致,义乌市山xx食品商行表示同意退货退款,但不同意赔偿。因涉事产品可能存在标签脱落隐患,被申请人已责令义乌市山xx食品商行将剩余涉事食品退回生产厂家。2023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对义乌市山xx食品商行的上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义乌市山xx食品商行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违法行为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条件”之规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经调解,义乌市山xx食品商行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已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3月29日在义乌市山xx食品商行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xx妈妈的零食小店”花费19.9元购买了油枣,发现涉事预包装食品义乌油枣食品没有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属于标签不合格产品,遂于2023年4月2日通过12315平台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由义乌市山xx食品商行进行赔偿。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设诉并告知申请人。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义乌市山xx食品商行的注册地址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上社二区29幢3单元1楼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该地址为义乌市山xx食品商行的电商仓库,其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xx妈妈的零食小店”店铺内销售名为“义乌传统特产江超油枣350g糯米条京果休闲零食糕点心分享年货糖果”的预包装食品。现场检查该预包装食品已在外包装标注产品名称、净含量、厂名厂址、执行标准和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同时还额外贴有纸质标签,标签上印有“产品类型:冷加工糕点(油炸上糖浆类)”的中文字样,共有同款包装油枣35袋。据义乌市山xx食品商行负责人供述涉事食品为2023年2月采购,共采购180袋,在网店共销售144袋,剩余35袋未销售,外包装上的标贴和文字均为厂家出厂自带。2023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经查,涉事产品外包装标签符合要求,违法行为不成立,我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经调解,商家表示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拒绝调解,我局依法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付款凭证、义乌市山xx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实物照片及销售页面截图、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全国12315平台投诉记录、回复材料及系统告知时间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赔偿事项,因义乌市山xx食品商行拒绝赔偿,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终止调解,于法有据。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确认义乌市山xx食品商行销售的义乌油枣外包装上标有“产品类型:冷加工糕点(油炸上糖浆类)”,已用中文标注产品真实属性,且产品标签信息完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程序亦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义乌市山xx食品商行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