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976
市司法局
2023-08-11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3-08-11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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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程xx。
被申请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楼小东,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5月21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补正。2023年6月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7日在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购买了一款夏季冰凉垫,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合格证、标签,属于“三无产品”,联系商家后商家不仅未提供合格证,且态度不配合。遂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对此进行了调查,但处理结果未得到申请人认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尽到应有的职责,因此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一、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结案反馈;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称其于2023年5月在拼多多购买了一款冰垫,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合格证、标签,属于“三无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如果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愿意协商可把申请人手机号给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若其不愿意协商,要求被申请人按规定进行处罚。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前往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义乌市稠江街道义乌市国际陆港物流园1号楼一楼检查,现场发现涉诉商品标签名称标识为凝胶款冰垫,生产企业为临沂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执行标准标识为GB18401-2010,生产地址标识为临沂市罗庄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承认申请人收到的商品可能存在无厂名厂址,遗失标签的现象。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浙江省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核查和调解内容,告知“经核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责令其改正。该消费权益争议,经征询商家调解意见,商家拒绝赔偿,我局终止调解。”被申请人认为,收到投诉举报后,依线索实地核查,经询问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其承认销售的商品存在无厂名厂址,遗失标签,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责令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改正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条件”之规定,因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无需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赔偿,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已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依法受理、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称其于2023年5月7日在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内购买了一款夏季冰凉垫,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为“三无产品”,要求被申请人予以调解,如调解不成予以处罚。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前往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涉诉商品标有标签标识,名称为凝胶款冰垫,生产企业为临沂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执行标准为GB18401-2010,生产地址为临沂市罗庄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商家承认申请人收到的商品可能存在无厂名厂址,遗失标签的现象,被申请人现场责令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限期整改,并于同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经核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责令其改正。该消费权益争议,经征询商家调解意见,商家拒绝赔偿,我局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付款凭证、产品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拒绝赔偿情况说明、全国12315平台投诉记录、回复材料及系统告知时间截图、义市监管改通字【2023】0512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及时进行了受理,因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于法有据。针对被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三无产品,但也确实存在销售无标签产品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责令改正,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程序亦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