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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980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08-11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3〕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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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11 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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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季xx

被申请人:义乌市公安局,住所地:义乌市机场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宋寅寨,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平,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仰深,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2日出的义公(苑)不罚决字[2023]0001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3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材料,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机关于2023年5月15日下午2时举行了听证会,申请人季xx、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和仰深、第三人陈xx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陈xx殴打申请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也没有给我们调解,没有解释,没有说明,就直接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听证审理中,申请人又提出,被申请人迟迟不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且申请人一直未收到申请人寄送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来申请人直接上门才向被申请人要来了决定书。综上所述,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义公(苑)不罚决字[2023]0001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称其在北苑街道春晗四区x1楼被一个女的打了。接到报警之后,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了受理,开展案件调查工作2023年2月12日,因双方调解不成,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以陈xx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向双方送达。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述理由不成立: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发当天上午,陈xx等人前往北苑街道春晗四区x1楼,向申请人索要代为办理的不动产测量报告,因申请人未将不动产测量报告给陈xx而产生纠纷,期间陈xx用双手推了申请人后背一下。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xx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季xx的陈述,证人朱xx、王xx、陈x的陈述,体表伤情原始记录表,伤势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本案的办理程序合法。受案、调查、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文书均符合法定程序。三、本案法律适用正确,量罚适当。本案中陈xx仅以推搡、拉衣服的方式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未造成明显伤势,属于情节特别轻微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听证陈述称,申请人所谓打人的事情有人证、监控证明,第三人并没有打申请人。关于调解的事情,被申请人办案民警给申请人打过很多电话准备组织调解,其中有两次第三人在场,但申请人一直没有过来,拒不接受调解。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称其在北苑街道春晗四区x1楼被一个女的打了。接到报警之后,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了受理,立即前往现场开展案件调查工作经了解,该女子系第三人陈xx,现场有多名在场群众。现场监控显示,2022年12月12日10时21分至10时22分,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冲突,但因树枝遮挡,无法显示冲突的主要细节和过程。2022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第三人称其没有打申请人,只是扯了他的右侧衣领一下,还有后背推了一下。同年12月16日,接受调查询问的申请人称,第三人推其到旁边的一辆红色车上,然后揪着其领口,掐着其脖子,并打了其下巴几拳,但其没有还手,并表示此事不接受调解。同日接受调查询问的陈x、王xx、朱xx(案发时在场群众)等三人均称第三人并没有打过申请人,就是拉了一下申请人的衣服(领口)。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延长办案期30天。2023年2月12日,被申请人经向第三人告知后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现场送达。被申请人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的决定书因未具体写明申请人的联系电话致未妥投。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义公(苑)不罚决字[2023]0001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监控视频及关键内容文字说明、伤情照片、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人员身份信息、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是否实施了申请人指称的殴打行为及被申请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被申请人对涉案纠纷的调查,第三人否认对申请人实施了申请人指称的殴打行为,在场的三名证人也均陈述第三人未实施申请人指称的殴打行为,体表原始伤情记录亦载明申请人体表未见明显损伤,申请人也未提供的检验报告、门诊病历等证明有损伤,故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推扯的肢体冲突行为,但申请人指称的第三人对其实施了掐脖子、用拳头打下巴等殴打行为缺乏证据支持。从程序上看,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2日接到申请人的报案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之后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三名在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经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于2023年2月12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第三人,向申请人发出邮寄。以上程序中被申请人自2022年12月12日受理至2023年2月12日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期限超法定60天的期限3天,属轻微程序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关于因邮寄信息疏漏致申请人未及时收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宜,后续被申请人应申请人要求已进行弥补,未对申请人的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无明显不当。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一直未组织调解直接做出处理,首先调解并非办案的必经法定程序,且从案情上看,申请人所称不具有事实依据。本案中陈xx与申请人发生冲突,但并未造成明显伤势,属于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2月12日出的义公(苑)不罚决字[2023]0001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