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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638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08-09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2〕7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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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09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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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结案反馈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7月29日收到该行政复议材料,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2022年8月9日因新冠疫情封控要求本机关中止本案审查,并于2022年8月1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食品为俄罗斯老式奶粉,该食品包装中文标签虚构“生产商:单一制生产乳品企业蒙xx乳品加工厂;进口商:绥芬河市xx贸易有限公司”属于违法行为。该食品来源不明,《中俄食品双向贸易检验检疫要求》中准予贸易的乳制品并不包含奶粉,且《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专栏》并未允许俄罗斯的乳制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在我国进行注册,我国不允许进口俄罗斯乳制品。故涉案食品未经检验检疫,无法保障食品安全。被申请人应对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立案查处。同时针对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采取“甲地注册、乙地办公、丙地发货”的经营模式逃避被申请人日常监管的行为,被申请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从重从严处罚。但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所作的答复避重就轻,对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应予处罚而不予处罚,变相保护。因此,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出的结案反馈,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2年4月20日,申请人xx通过全国12315系统举报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11日决定立案调查。2022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赴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义乌市廿三里街道xx二区xxx单元501室现场核查,发现该地址为无人居住场所,未找到该公司,通过其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得知具体去向。同日,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将该单位标记为经营异常。因被诉方查无下落,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中止案件调查。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将案件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系统进行了反馈,并告知申请人。另,2022年6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作出抄告函,将该店铺异常经营情况抄告第三方平台所在地的杭州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其责令第三方平台重新审核被诉店铺的入驻资质。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启动立案调查,经实地核实,在其注册地处未发现商家,被申请人依法将其标记经营异常。因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中止案件调查,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认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立案调查,而告知申请人中止调查决定并非终局性;待与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将恢复案件调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已按要求及时处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恳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6日,申请人在淘特APP上由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xx食品企业店花费385元购买了9袋“俄罗斯老式奶粉”,到货后认为该食品包装中文标签存在虚构问题,遂于2022年4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系统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要求被申请人对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问题进行查处,并对申请人予以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日决定立案调查。2022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赴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义乌市廿三里街道xx二区xxx单元501室现场核查,发现该地址为无人居住场所,未找到该公司,通过其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得知具体去向。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单位标记为经营异常。2022年6月7日,因暂时无法找到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中止案件调查。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将案件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系统进行了反馈,并告知申请人“经调查,当事人已不在义乌市廿三里xx二区xxx单元501室经营,查无下落,我局已将当事人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建议你联系平台申请退款”。2022年6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作出抄告函,将该店铺异常经营情况抄告第三方平台所在地的杭州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其责令第三方平台重新审核被诉店铺的入驻资质。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材料、全国12315系统记录(含反馈截图、时间线截图)、企业公示信息核查表、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决定书、抄告函、立案审批表、中止案件调查决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2022年5月20日,被申请人经现场核查,发现因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查无下落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故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然该中止调查的决定为被申请人办理举报案件中的程序性行为,不直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