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决定
  • 信息索引号:

    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639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08-09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2〕718号
点击关闭详细目录信息

发布时间:2023-08-09 10:13

访问次数:

字体大小: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8月5日收到该行政复议材料。2022年8月9日因新冠疫情封控要求本机关中止行政复议案件接收、受理、审查等业务办理,并于2022年8月18日恢复办理。2022年8月23日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并于2022年8月30日收到申请人补充的证据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为购物纠纷于2022年7月1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7月17日签收,但时至行政复议申请之日,申请人一直没有收到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因此,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投诉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将投诉受理情况函告申请人,并请求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纠正被申请人的行政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2年7月18日,申请人xx通过来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2年7月7日在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京东平台开设的店铺xx清洁用具专营店”购买了“一次性手套”(订单号:245550955xxx),称收到货后发现商品无生产厂家和生产许可证号、QS标志等问题,要求对商家进行查处。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开展调查。2022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义乌市福田街道下骆宅xxxxx501室进行现场核查,在现场核查中发现当事人未在该地经营。因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经营异常,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7月22日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全国企业公示信息系统进行了公示。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线索通报给了第三方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其责令第三方平台重新审核被诉店铺的入驻资质,并于2022年7月25日将处理结果在通过短信方式进行了反馈,告知了“查无下落,中止调查”及“终止调解”决定。被申请人认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立即开展调查,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为义乌市福田街道下骆宅xxxxx501室,经实地核查,在其注册地未发现该公司在此经营,并且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未能与其负责人取得联系。鉴于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查无下落,被申请人已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中止调查决定。另外,因当事人查无下落,被申请人无法组织调解,故作出终止调解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已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中止调查决定,并非终局性,待联系到当事人后,被申请人将恢复调查,故对申请人不会产生权利义务负担,并没有利害关系。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7日申请人在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京东平台开设的店铺xx清洁用具专营店”购买了“一次性手套”,到货后发现商品无生产厂家和生产许可证号、QS标志等问题,遂于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对商家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7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2022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义乌市福田街道下骆宅xxxxx501室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公司未在该地经营。因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经营异常,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2日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全国企业公示信息系统进行了公示。2022年7月25日将处理结果在通过短信方式进行了反馈,告知“经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被诉方登记的经营地检查,未发现该商家,通过其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得知具体去向。我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将被诉商家标记为经营异常。被诉方查无下落,我局无法组织调解,无法核实举报事项,现依法终止调解,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规定依法中止案件调查。并建议你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相关部门投诉举报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2022年8月1日,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线索通报给了第三方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其责令第三方平台重新审核被诉店铺的入驻资质。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材料、短信告知材料、现场检查笔录、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经营异常名录公示信息、抄告函及快递单、立案审批表、中止调查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在本案中,因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查无下落,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当。同时因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查无下落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故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亦合法。被申请人在2022年7月17日(星期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2年7月25日(星期一)在法定的七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不仅是受理而且是处理结果的回复,体现了较高的行政效率,已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