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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640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08-09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2〕7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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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09 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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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7月27日就其举报义乌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的答复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96日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材料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2022年10月26日,本机关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7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义乌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称其于2022年7月23日在该公司开设的天猫平台店铺购买网红恶搞玩具臭屁包一份,收货后发现产品整体外包装为英文标签,无任何中文标签,与家人朋友玩后均出现不同程度恶心头晕。2022年72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反馈结果,申请人对此不服,理由如下一、无法找到商家,不意味着无法调查取证。现场检查只是调查取证的一种方式,除此之外,还可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收集和调取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二、不予立案是违法的,立案只需要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只需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可能涉嫌违法行为即可立案,想办法调查取证收集证据是之后的事;三、被申请人可以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天猫)的协助调查找到被举报人,退一步讲,即便平台不协助配合,被申请人可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委托网络交易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所以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其调查职责;四、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本案中被举报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案件调查,而不应该是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反馈。综上,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决定,责令其重新调查投诉举报事项

被申请人称,2022年7月27日,申请人王xx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其在由义乌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平台店铺“xx旗舰店”购买的臭气包存在外包装无中文标签及商品内的液体不安全等问题,要求查处。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开展调查。经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因义乌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异常,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6月15日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全国企业公示信息系统进行了公示。202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再次前往义乌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义乌市福田街道xx一区xx栋x号201室进行现场核查,在现场核查中发现当事人未在该地经营。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线索通报给了第三方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其责令第三方平台重新审核被诉店铺的入驻资质。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系统进行了反馈,告知了申请人向第三方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认为,因义乌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致使无法判定其是否在义乌辖区经营,被申请人不能确定属于本部门管辖。且因义乌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查无下落无法核查举报事项,不能证明其违法行为是否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立案条件”之规定,因不满足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72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义乌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网红恶搞玩具“臭屁包”外包装无中文标签、内置液体不安全,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于2022727予以受理申请人的举报,同日其执法人员前往义乌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义乌市福田街道xx一区xx栋x号201室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公司在此处经营,且电话无法联系公司负责人,后经核实,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6月15日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发函第三方平台,建议其重新审核该店铺的入驻资质。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被诉方登记的经营地址检查,未发现该商家,通过其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得知具体去向。我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将被诉商家标记为经营异常。被诉方查无下落,我局无法组织调解,无法核实举报事项,现依法终止调解,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法中止案件调查。并建议你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相关部门举报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反馈信息截图及流转时间轴、现场检查笔录、义乌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公示信息、抄告函(义市监管申函〔2022〕第0331xx号)及邮寄凭证、不予立案审批表(义市监立〔2022〕0332xx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义乌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进行了现场检查、核实在其注册地未发现该公司,且通过电话无法联系到其负责人,并查明该公司已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却告知申请人“中止调查”,鉴于被申请人提供了不予立案审批表且行政复议答复也为不予立案,故该告知内容系笔误,本机关予以指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义乌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作的答复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