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641
市司法局
2023-08-09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3-08-09 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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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义乌市xx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处理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9月1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洗护专营店”支付花费5.11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塑料保鲜盒”一份,订单编号:220729-36561750923xxxx,商家通过圆通快递:YT827809922xxxx发出,申请人于2022年8月2日签收。打开使用发现问题后于2022年8月5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2年8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得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首先,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举报时候上传的照片可以看到商家所销售的产品并无任何标签标识,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违法行为,却仅是责令整改,并未要求商家对已售产品进行召回等补救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商家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进行答复,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做出的举报编号为133078200202208050454xxxx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2年8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李xx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举报件,申请人称其在义乌市xx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xx洗护专营店”处购买的塑料保鲜盒没有附带中文标签标识,产品有刺鼻气味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2022年8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义乌市xx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发现被诉的塑料保鲜盒,其外包装上有中文标签标识,标注有产品名称、材质、生产厂家和地址、执行标准等信息。现场商家提供了该产品的进货票据、生产厂家相关信息。执法人员现场发现的同类型产品未发现有异臭、破口、毛刺和污物等问题。8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对于当事人网上销售的部分塑料保鲜盒没有放合格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责令其限期整改。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举报回复,并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场检查看,涉案相关商品不存在有异臭、破口、毛刺和污物等问题;义乌市xx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也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商品的进货票据、生产厂家等相关信息。由于当事人网上销售的部分塑料保鲜盒没有放合格证的行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实际危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在义乌市xx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xx洗护专营店”支付花费5.11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塑料保鲜盒”一份,到货后发现问题。申请人认为:产品无中文标签,无生产厂名厂址等重要信息,且有明显刺鼻气味,商家无法提供检测食品安全的相关报告,存在重要食品安全隐患,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的相关规定。申请人遂于2022年8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至被申请人处。2022年8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义乌市xx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发现被举报的塑料保鲜盒其外包装上有中文标签标识,标注有产品名称、材质、生产厂家和地址、执行标准等信息。现场商家提供了该产品的进货票据、生产厂家相关信息。执法人员现场发现的同类型产品未发现有异臭、破口、毛刺和污物等问题。2022年8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义乌市xx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对于该公司网上销售的部分塑料保鲜盒没有放合格证的行为,被申请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义市监管改通字[2022]092xx号),责令其限期整改。2022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举报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该商品有相应的进货票据等,对于商家涉嫌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我局已责令商家改正。”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投诉材料、现场检查笔录、涉案产品网页销售产品图片、询问笔录、产品进货单、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举报回复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义乌市xx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能提供案涉产品的进货票据、合格证(标注有产品名称、材质、生产厂家和地址、执行标准等信息)及生产厂家信息等相关材料,且经现场检查同类型产品未发现有异臭、破口、毛刺和污物等问题。对于网上销售的部分塑料保鲜盒没有放合格证的行为,被申请人已进行了责令整改,商家及时整改到位。因商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实际危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义乌市xx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答复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