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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649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08-09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2〕8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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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09 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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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义乌市新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xx贸易公司”)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日收到该行政复议材料。本案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9月3日在12315平台举报天猫商家xx贸易公司销售网红恶搞玩具臭屁包,该产品整体外包装为英文标签,无任何中文标签,申请人与家人朋友玩完该玩具后均出现不同程度恶心头晕,发现吉林卫视曾播出过该玩具,并得知:该产品里面的小包液体是草酸,固体物质是硫化钠,二者发生反映会生成有毒的硫化氢气,硫化氢气是一种非常厉害有危害、毒害的气体,闻到的是一种臭鸡蛋的气味,人闻到少量就会感到恶心和呕吐,长时间入鼻的话会造成窒息,肺气肿,对人体有很大的危害。后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不予立案: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被诉方查无下落,被申请人无法核实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拟依法将被诉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将案件线索通报第三方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被申请人的上述回复,属于行政不作为,懒政包庇违法商家行为,理由如下: 1.无法找到商家,不意味着无法调查取证:现场检查只是调查取证的一种方式,除此之外,还可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23条规定收集和调取电子数据作为证据。2.不予立案是违法的,立案只需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只需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可能涉嫌违法行为即可立案,想办法调查取证收集证据是之后的事。3.协助调查:被申请人可以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天猫)的协助调查找到被举报人。4.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案件应当中止调查,而不应该是不予立案决定反馈。因此,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称, 2022年9月3日,申请人xx通过全国12315系统,举报xx贸易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的玩具,要求查处。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开展调查。2022年9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该公司注册地义乌市江东街道xx村一区xxx单元402室,实地核查发现xx一区xxx单元x楼并无402室。经对房东调查,当事人从未承租该屋并在该地经营。查询系统信息发现,被申请人已在2022年3月30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将该举报线索通报给了第三方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其责令第三方平台重新审核被诉店铺的入驻资质。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系统进行了反馈,告知了申请人向第三方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被申请人认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立即开展调查,xx贸易公司注册地为义乌市江东街道xx村一区xxx单元402室,经实地核查,在其注册地处未发现该公司,并且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无法与其负责人取得联系。鉴于xx贸易公司查无下落,被申请人已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xx贸易公司下落不明致使无法判定其是否在义乌辖区经营,被申请人不能确定属于本部门管辖。另,因xx贸易公司查无下落无法核查举报事项,不能证明其违法行为是否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立案条件”之规定,因不满足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7月23日在xx贸易公司开设在天猫平台的店铺“大xx旗舰店”购买了一臭屁包玩具。该产品整体外包装为英文标签,无任何中文标签,与家人朋友玩完该玩具后均出现不同程度恶心头晕。且发现吉林卫视曾播出过该玩具对人体有很大危害。2022年9月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举报xx贸易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的玩具,要求查处。2022年9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该公司注册地义乌市江东街道xx村一区xxx单元402室,实地核查发现xx村一区xxx单元并无402室。经对房东调查,当事人从未承租该屋并在该地经营。查询系统信息发现,被申请人已在2022年3月30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将该举报线索通报给了第三方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其责令第三方平台重新审核被诉店铺的入驻资质。2022年9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对申请人进行结案反馈: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被诉方查无下落,被申请人无法核实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拟依法将被诉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将案件线索通报第三方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

另查明,2022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已将xx贸易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2年8月8日,被申请人将包括xx贸易公司在内的多家经营主体经营异常情况抄告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协助调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检查照片、企业公示现场信息核查表、xx贸易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全国12315系统投诉举报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协助调查函(义市监管字2022﹞第04xxx号)及快递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因xx贸易公司查无下落,被申请人无法判定其是否在义乌辖区经营,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本部门管辖,也无法核实其是否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立案条件”之规定,因不满足立案条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亦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