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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652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08-09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2〕1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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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09 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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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其举报投诉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27日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材料,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2023年1月31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0月29日在12315小程序向被申请人投诉:10月18日在拼多多商家“xx子”购买的解压玩具,收到货之后发现包装特别简陋,就是个透明袋包装没有任何厂家信息等,属于三无产品,销售三无产品是欺诈行为,也是违法的,消费者可以要求三倍赔偿。三无产品一般指没有生产日期、没有卫生质量合格标志、没有生产厂家的产品,出售三无产品相当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应该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一定的赔偿,金额不足五百元的赔偿五百元,其他有具体法律规定的,应该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赔偿和处罚。并附购买记录、物流记录及商品与快递合照的事实证据。同时也进行了举报,11月1日被申请人针对投诉告知申请人:经协商,商家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终止调解,建议走司法途径。经查,商家销售的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相关要求,我局已责令其改正。11月3日针对举报不立案回复:经查,商家销售的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相关要求,我局已责令其改正。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申请人属于未完全履行职责。因此,申请人特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2022年10月31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举报件(编号13307820020221029509974xx),申请人称其在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网店“xx子”购买的玩具无标签标识,系“三无产品”要求赔偿并查处。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发现被诉的玩具,其中部分玩具外包装上无标签标识,商家提供了进货凭证及强制性认证证书。执法人员当场向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商家限期改正销售无标签标识产品的违法行为。同时,商家明确告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仅接受申请人退货退款,不接受任何赔偿。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1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了申请人。2022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季xx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举报件(编号:13307820020221102576140xx),称其在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网店“xx子”购买的玩具无标签标识,系“三无产品”,要求查处。2022年11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举报回复,并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场检查情况看,涉案相关商品未标有厂名厂址等信息,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责令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限期改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因当事人违法行为无需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在五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法定职责。同时,因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无不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其终止调解决定,已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9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称其在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网店“xx子”购买的玩具无标签标识,系“三无产品”要求赔偿并查处。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西何一区26幢3单元1楼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发现被诉的玩具,其中部分玩具外包装上无标签标识,商家提供了进货凭证及强制性认证证书。被申请人当场向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商家限期改正销售无标签标识产品的违法行为。同时,商家明确告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仅接受申请人退货退款,不接受任何赔偿。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经协商,商家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终止调解,建议走司法途径。经查,商家销售的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相关要求,我局已责令改正。”2022年11月2日,申请人再次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网店“xx子”购买的玩具无标签标识,系“三无产品”,要求查处。2022年11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商家销售的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相关要求,我局已责令其改正。”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举报单、营业执照、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进货凭证、情况说明、责令改正通知书(义市监管改通字〔2022〕07210xx号)、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前往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明涉案部分玩具外包装上无中文标签标识,被申请人责令限期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法定职责。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申请人投诉举报义乌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答复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