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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653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08-09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2〕1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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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09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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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义乌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2月9日收到该行政复议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补正通知,要求申请人对复议申请材料进行补正。2022年12月26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2023年2月24日延长本案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案涉企业销售三七粉的问题,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作出的举报回复是对案涉企业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不仅不作为不担当,还涉嫌放纵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经营者。本案中,案涉违反食品安全法三七粉的发货地址、退货地址都是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上溪镇xx路xx号,与义乌xx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地相同。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安全和健康。综上,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2年11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被申请人的举报,称“淘宝xx健康食品专营店买的三七粉的退货地址为:寄回地址:赵先生 18800560137 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上溪镇xx路xx号(义乌xx科技有限公司),三七中药和三七粉被《中国药典》收编为中药材和中药饮片。依据(2020)云71行终36号的法院行政判决:认定三七粉不属于普通食品和初级农产品。案涉企业销售三七粉是通过机械设备精度加工成细粉粉末后,用于市场终端的销售成品。因此三七粉并非是未经过深度加工的中药材,三七中药加工成精细粉末后属于《中国药典》的中药饮片,案涉三七粉不属于食用农产品经营销售的范围,案涉三七粉是投入市场终端的销售,销售的客户是买回家泡水冲服饮用。根据食品安全法和药品管理法,三七粉只有经过国家的部门安全性审核,包含等等的毒性实验和一系列临床试验,还有生产许可的批准注册号后,才是合法的三七粉,案涉三七粉为三无产品,根本没有任何的产品安全生产许可的相关证据。”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义乌市xx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被举报产品,同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称义乌市xx科技有限公司为云仓,只负责发货,不负责经营。涉案商品系xx健康食品专营店,其经营主体为杭州xx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商品并非系xx公司经营销售,仅是受托代发,其所有人系xx健康公司。经查,xx健康公司经营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xx城x幢xxxx室-4。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经查,淘宝xx健康食品专营店的主体为杭州xx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xxxx城x幢xxxx室-4,不属我局管辖,不予立案。建议你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反馈给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的淘宝xx健康食品专营店主体为杭州xx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并非义乌市xx科技有限公司,故查处xx健康公司的管辖权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经查明,义乌市xx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只是代为发货地点,涉案商品并非其所有,仅受托代发涉案商品。另外,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产品和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立案条件”之规定,因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在五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淘宝xx健康食品专营店购买的三七粉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发货地址、退货地址都是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上溪镇xx路xx号(义乌市xx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申请人查处。2022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前往义乌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注册义乌市上溪镇xx路xx号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产品,同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称义乌市xx科技有限公司为云仓,只负责发货,不负责经营。涉案商品系淘宝店铺xx健康食品专营店销售,其经营主体为杭州xx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其注册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四溪八方城6幢1231室-4。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淘宝xx健康食品专营店的主体为杭州xx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四溪八方城6幢1231室-4,不属我局管辖,不予立案。建议你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全国12315平台截图、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账单详情、公司登记信息、仓储代发服务协议、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经核查,涉案商品系淘宝店铺xx健康食品专营店销售,该淘宝店铺经营主体为杭州xx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xx科技有限公司仅代发涉案商品,不负责经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且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义乌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答复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