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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09493F/2024-556223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义乌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4-05-20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3〕10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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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20 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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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穆某某

被申请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义乌市某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告知职责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1031日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材料,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义乌市某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处理投诉并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并于七个工作日内,即2023年10月24日前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但在此期间,申请人未得到被申请人任何方式的告知,应当确认违法。综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投诉处理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202310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穆某某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举报件(邮戳到达时间:2023年10月13日),申请人称其在拼多多购买义乌市某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的“猫窝睡垫”,收货后发现布料劣质且廉价,产品和包装上也未发现厂家、执行标准等信息,为“三无产品”,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投诉受理回复,并短信告知了申请人。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义乌市某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检查,该公司大门紧闭,无法进入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上其负责人,无法及时核查处置投诉举报有关事项。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前往义乌市某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检查,执法人员发现被诉的猫窝睡垫,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无中文标签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1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11月20日通过邮寄举报回复函作出回复,并在全国12315平台通过短信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无法进入义乌市某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且无法联系上其负责人,无法及时核查处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的核查时限。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前往义乌市某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检查,查明相关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无标签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立案条件”之规定,因不满足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决定,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10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书面投诉举报材料义乌市某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三无产品”要求被申请人查处2023102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决定予以受理,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回复,同时短信(推送号码:176****0953)告知了申请人,内容为:“您好,您的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已受理。[后宅市场监督管理所]”。2023113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义乌市某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某西区某号某楼进行现场检查,因大门紧闭无法进入且无法联系上公司负责人,无法及时核查处置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的核查时限。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再次前往上述经营地址检查,查明涉案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无标签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当场向商家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回复函及终止调解告知书,并于同日通过手机短信(推送号码:176****0953告知申请人尊敬的穆某某,你好,关于你反映的在拼多多购买义乌市某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的‘猫窝睡垫’是“三无产品”的问题,我局已收悉,现答复如下:经协商,商家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调解终止,建议走司法途径。经查,商家销售的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相关要求,我局已责令改正。您可以通过www.12315.cn上的‘热线办理进度查询’查看详细内容。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复印件义乌市某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1月3日及11月14日现场检查笔录、涉案商品实物照片、现场检查照片、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协议、《责令改正通知书》、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复印件及流转信息时间轴、受理反馈及短信告知截图、举报回复函、终止调解告知书、EMS物流跟踪记录、延长核查时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在七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决定予以受理并通过短信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经协商,商家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终止调解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并又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调解终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的诉求,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