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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公司与职工私下签署和解协议,能否排除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

发布时间:2024-07-15 0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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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了某项目工程的涂料工程,徐某在该项目工程工地从事涂料工岗位,2023年10月,徐某去排污水厂房刮涂料,途经涂料屋的转弯处时,不慎掉入井中,致其胸部受伤。

后徐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义乌市人力社保局依法受理后对徐某一事进行了调查核实,最终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但A装饰有限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处理决定不服,该公司主张,徐某受伤后,已与公司私下签署和解协议,协议书约定用人单位支付相应赔偿款,徐某承诺对此次工伤事故不需进行工伤认定,并认可本协议工伤待遇可能与实际工伤待遇不一致的客观情况,A装饰有限公司认为义乌市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遂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义乌市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结果

义乌市人民政府依法审理后认定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决定维持义乌市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作出决定后,申请人未提起诉讼,本案已生效。

案情分析

意思自治是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之一,但意思自治并不意味着权利的无边界,意思自治不能剥夺当事人行使法定权利。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申请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不能被任何形式的私人条约所剥夺。该案中,徐某与A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在内容上剥夺了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该协议是不合法的,应当是无效的。

市人力社保局提醒:《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工伤认定申请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工伤认定申请人的法定权利。任何形式的私下条约都不能剥夺该项权利。

同时提醒用人单位,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帮助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并积极配合社保行政部门的工作,而非一味的推卸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