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82002609493F/2025-528351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01-22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1-22 0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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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背景
清理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重要内容。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也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党中央、国务院多次在部署清理工作的文件中要求建立清理工作的长效机制。《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明确了全面清理、专项清理和即时清理类型,但对清理程序和有关要求等没有细化规定。在总结提炼我省清理工作经验做法的基础上,制定出台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4〕37号)(以下统称为《实施意见》),细化明确了清理类型、清理职责、清理范围及清理程序,形成从启动清理、公布清理结果到重新制定新文件的闭环机制,建立了全省统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程序制度。
二、制定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2号)、《浙江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393号)等有关规定。
三、主要内容
(一)围绕“清理是什么”,结合实践,明确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专项清理、即时清理的适用范围及对象。全面清理,也称定期清理,是指由制定机关对其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每隔2年开展的清理工作。专项清理是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由制定机关对涉及特定领域或者特定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的集中清理工作。即时清理,也称日常清理,是指因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或者主要制定依据发生变化,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即将届满等情形,由制定机关即时开展的日常清理工作。
(二)围绕“谁来清理”,明确了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组织实施部门、牵头起草部门等在政府和部门两类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办公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由牵头起草单位承担清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实施并负责清理。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负责清理。制定机关或者牵头起草单位因机构改革被撤销或者职能发生调整的,由承接其职权的单位负责清理或者提出清理意见。
(三)围绕“怎么清理”,明确了清理范围,清理意见和清理程序以及清理结果公布有关要求。全面清理的范围为制定机关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的范围根据上级机关的要求确定。即时清理的范围由制定机关根据需要确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意见包括继续有效、拟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等四种情形。对清理结果公布前已废止或者已自动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全面清理结果公布,对经认定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单独提出意见与全面清理结果一并公布。对拟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求明确修改期限,逾期未修改的,自动失效。属于专项清理的,要按照专项清理要求的期限完成修改。为便于实务操作,《实施意见》明确了全面清理、专项清理和即时清理程序。其中,对政府、人大等备案审查,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附带审查中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应立即废止或者提出明确修改意见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即时清理程序。
(四)围绕“清理后怎么办”,明确了文件清理后的修改方式和文件文本、效力标识更新的要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程序,由制定机关参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有关规定执行,一般采用全面、单独修改方式进行修改,对因落实清理要求,需要对多个文件的少量内容进行修改,且适宜采取批量集中方式的,可以探索实行批量修改。《实施意见》还明确了全面修改、批量修改的具体要求。对同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采用批量修改方式进行修改的,一般不超过两次。
(五)围绕“如何保障清理”,明确了清理工作组织机制、能力建设,以及备案监督等举措,确保工作有序开展。
四、解读机关
解读机关:浙江省司法厅
电话:0571-870564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