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82002609493F/2025-586513
市司法局
2025-05-12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5-12 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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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义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1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12月7日在义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抖音店铺支付20.3元购买了一款颈椎枕,该商品宣传能修复牵引矫正祛湿散寒调理酸胀按摩养生,收到货后,商品包装简陋,只是普通的颈椎枕头,并非商家所宣传的能修复颈椎,商家虚假宣传,夸大宣传功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要求商家立即下架商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退一赔三,不足五百按五百补偿申请人。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答复理由“经查,商家已及时整改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无举报奖励。”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理由如下:1.申请人网上购买的枕头商家宣传虚假功效,欺诈消费者,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办法》规定举报人有诉求的应当先行调解举报人诉求,对于违法事实在进行立案查处,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并未作出调解,没有出示调解书和终止调解书,程序违法。3.对于责令整改的回复,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判断他的违法事实是否轻微还是严重,适用法律错误,且第一时间未对消费者做出退赔的处理。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修正)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故意行政不作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为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做出的结案反馈。
被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0日,申请人何某某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义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在网店销售颈椎枕时涉嫌虚假宣传,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接到举报后,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派执法人员前往义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义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2日在其抖音店铺上架销售一款颈椎枕,在商品广告页面使用了“牵引矫正”等医疗用语,而该颈椎枕并非医疗器械。在被申请人介入调查前,当事人因收到客户投诉索赔,已于2023年12月13日自行整改上述商品的广告内容。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举报回复,告知申请人结果。被申请人认为,义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颈椎枕不属于医疗器械,使用牵引桥正等医疗用语开展广告宣传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已主动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已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按要求及时处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恳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0日,申请人何某某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义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抖音平台销售颈椎枕时涉嫌虚假宣传。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派执法人员对义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同日对义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经查,义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2日在其抖音店铺上架销售案涉颈椎枕,案涉颈椎枕不属于医疗器械,在该商品广告页面曾使用了“牵引”等医疗用语宣传产品颈椎修复功效。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前,义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3日已自行删除整改案涉商品的广告内容。2023年12月19日,因义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属于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已主动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义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整改后涉案产品宣传网页截图、举报材料及签收证明(全国12315系统举报单)、回复材料及送达证明(全国12315系统流转信息时间轴)、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在十五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根据举报线索,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案涉颈椎枕产品不属于医疗器械,案涉公司曾使用“牵引”等医疗用语进行广告宣传,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但鉴于案涉公司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已主动改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义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所作的处理决定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