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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09493F/2025-586516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5-05-12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3〕1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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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5-12 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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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唐某

被申请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义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受理决定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4日收到该行政复议材料,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在义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购买了一件加拿大鹅羽绒服和一件加拿大鹅马甲,后认为该产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于2023年11月16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该信件于2023年11月19日签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现被申请人超出七个工作日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应确认为违法。综上,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来信投诉举报,称其在义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购买的产品不合格,要求查处并赔偿。2023年11月24日,工作人员依法受理该投诉。后工作人员前往举报企业注册地址检查,通过登记的电话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联系房东后确认被举报企业不在该地址经营。因被举报人查无下落,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同时因被投诉人查无下落,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短信告知投诉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根据线索提供地址实地核查,未发现该企业经营,查无下落,无法核实投诉举报内容,依法终止调解,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认为,经实地核查,在被举报人注册地处未发现该企业,并且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无法与其负责人取得联系。鉴于义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无法核实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因被投诉人查无下落,我局无法组织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在四十五个工作日内终止调解,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短信告知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来信投诉举报,称其在义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购买的产品标签标识不合格,要求查处并赔偿。2023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该投诉。2023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义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现场检查,通过登记的电话无法与该公司负责人取得联系,联系房东后确认义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不在该地址经营。因被举报人查无下落,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因被投诉人查无下落无法组织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将义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义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情况、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投诉举报材料、全国12315系统投诉举报受理记录、处理结果告知短信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七个工作日法定期限内决定受理并将受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义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核实,未发现该公司在此处经营,且无法与其负责人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已将义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商家查无下落,无法核实举报事项,不能证明其行为是否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因不满足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针对投诉事项,因无法联系被投诉人,无法组织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