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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09493F/2025-586520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5-05-12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4〕1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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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5-12 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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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

被申请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楼小东,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义乌市千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2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材料,2024年8月23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买到了虚假宣传的、不合格的“驱蚊神器”产品,于2024年7月5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书面举报件及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日通过短信的形式作出了答复,其答复的主要内容是:通过检查发现义乌市千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xx公司”)未在登记的经营地址经营、查无下落,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中止案件调查。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应该给予立案(因为“千xx公司”销售的“驱蚊神器”产品属于虚假宣传的不合格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应受到行政处罚并且“千xx公司”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在短信答复中提到:“通过检查发现义乌市千xx有限公司未在登记的经营地址、查无下落”。但是被申请人并没有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把“千xx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综上,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日通过短信形式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限期内重作。

被申请人称,经现场检查发现义乌市千xx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致使无法判定其是否在义乌辖区经营,被申请人不能确定属于本部门管辖,亦无法核查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5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义乌市千xx有限公司经营的店铺“千xx”购买了驱蚊神器,花费0.77元。2024年7月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反映义乌市千xx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收到被答复人上述反映内容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流转处置,编号:21330782002024071208454074。 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和立案调查,当日向被答复人予以短信告知。2024年7月31日,经现场核查,被申请人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已不在注册登记地址经营,被申请人依法对投诉事项予以终止调解,对举报事项予以中止调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日向被答复人予以短信告知。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8日将义乌市千xx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举报材料、现场检查笔录、全国12315系统投诉举报记录、回复材料及送达证明、列入经营异常目录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对义乌市xx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住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查明注册地址无该经营者。因义乌市千xx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且无法联系到其负责人致无法核实相关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中止案件调查,并无不当;依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经现场核查,作出立案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五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义乌市千xx有限公司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