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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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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保证政府采购的公开、公平、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或生产经营资格和良好信誉,并经市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简称采招监管办)认定,具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境外供应商(下同)。

    第三条 凡进入我市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适用本法。

    第四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义乌市政府采购的境内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交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我市政府采购境外供应商资格:

   (一)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有关部委批准,一次性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许进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六条 只有取得我市政府采购资格的供应商,方可向我市采购机构或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

    第七条 凡需取得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者,应当向市政府采购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其他有关资信证明;

   (二)机构的设置(含维修、服务网点)、法人代表及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简况;

   (三)机构的章程、业务规范、工作程序及内部管理制度;

   (四)业务经营情况及业绩工程证明;

   (五)承担政府采购货物供应、工程和服务的能力分析;

   (六)特约经销、维修等有关资格证明文件。

    市政府采购中心应对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技术、设备、质量、资质等要求的,可发函至相关机构索取资料,或直接派人进行实地调查,以取得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和生产经营情况。

    第八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对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初审后,报市采招监管办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市采招监管办核发《义乌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获得浙江省各级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的供应商,向市政府采购中心、市采招监管办办理备案后,核发《义乌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证书》。

    第九条 凡经采招监管办审核批准取得政府采购资格的供应商,按专业分类,由市政府采购中心建立 “供应商库”。

    第十条 供应商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二)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平等的地位和均等的机会;

   (三)对政府采购程序有疑义的,可向采招监管办咨询或投诉;

   (四)对其他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欺诈行为或营私舞弊行为提出指控;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供应商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为采购单位提供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三)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市采招监管办对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每年进行一次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加盖审验合格章,不符合条件的或者二年内未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取消其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第十三条 供应商工商变更、注销,应书面报告市政府采购中心、市采招监管办,并办理有关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对供应商应实行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档案管理制度。市政府采购中心建立的 “供应商库”应与采招监管办联网,对供应商违规行为处罚的输入和撤销,由采招监管办负责。

    第十五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禁止其一至三年内进入我市政府采购市场,情节严重的,取消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给采购人或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伪造、涂改《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证书》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五)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六)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七)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八)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擅自变更中标货物、设备、材料、服务,不按承诺履行售后服务,及其他不履行采购文件、招标文件、采购合同约定的:

   (九)向采购主管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技术专家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采招监管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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