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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关于征求《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义乌市关于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义乌市关于规范政府采购管理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等3个制度意见建议的函

发布时间:2016-11-15 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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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市领导指示精神和招投标机制改革工作部署,我委会同行业监管部门代拟了《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义乌市关于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义乌市关于规范政府采购管理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等3个制度,现向社会公众和各单位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社会公众和各单位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 将意见书面传真至义乌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传真号码:0579-85232600;  

  2.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1820886608@qq.com;  

  3.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义乌市望道路300号义乌市行政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科;邮编:322000。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  

           

    

    义乌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

2016年11月15日    

 

  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合法权益,明确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责任,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监管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体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包括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开始进场交易到确定交易结果全过程。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由招标人(采购人、产权所有人、拍卖人等,以下称为招标人)负责并组织实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和市场开放、竞争、择优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资源交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二)政府采购; 

  (三)国有企业采购; 

  (四)国有产权交易; 

  (五)农村产权交易;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 

  (七)司法或行政机关罚没物资拍卖; 

  (八)排污权、用水、用电等资源要素交易; 

  (九)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前款所列各类公共资源的交易范围、规模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项目达到交易标准的,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综合监管部门会同行业监管部门拟定后报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原则,实行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项目审批与交易执行相分离、监督管理与交易服务相分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探索减少事前干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形成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统一交易平台、统一规则制度、统一信息公开、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用信息和依法监督”的市场运行体系。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参与人应当遵纪守法、诚实信用,禁止交易参与人以任何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公共资源交易参与人包括综合监管部门、行业监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人、中介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出让拍卖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以下称为中介机构)、投标人(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等,以下称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等,以下称为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九条  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共资源委员会)是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的领导和决策机构,主任为市长,副主任为市政府各相关分管副市长,成员为市委办、市府办、法院、检察院、发改委、经信委、教育局、科技局、公安局、财政局、人社局、城管委、规划局、交通局、水务局、农林局、文广新局、卫计委、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局、旅游与会展委、国资委、金融办、环保局、行政服务中心、国土局、供电局等部门主要负责人。 

  市公共资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义乌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行政服务中心)。市行政服务中心增挂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义乌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义乌市资源要素交易管理委员会是公共资源交易的专业委员会,分别负责农村产权交易、资源要素交易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其相应职责分别由市农林局、经信委承担。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由综合监管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组成。 

  市行政服务中心是公共资源交易的综合监管部门,负责市公共资源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指导、协调、综合监督和管理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是公共资源交易的行业监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具体为,经信委负责资源要素交易监管工作。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国有企业采购和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工作。城管委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招标投标监管工作。交通局负责交通工程招标投标监管工作。水务局负责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监管工作。农林局负责农村产权交易监管工作。文广新局负责文物保护和维修工程招标投标监管工作。国土局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监管工作。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无法确定行业监管部门时,由综合监管部门指定行业监管部门进行监管。 

  第十一条  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由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义乌市公共资源国有产权交易分中心(以下简称国有产权交易分中心)、义乌市公共资源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以下简称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义乌市公共资源土地矿产交易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矿产交易分中心)、义乌市公共资源要素交易分中心(以下简称资源要素交易分中心)和各镇(街道)招投标中心组成。各中心之间独立运作并承担责任。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为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及信息、专家抽取、咨询、投标保证金代收代退等综合服务,就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行业监管部门报告。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经费由市财政全额保障,不得进行经营性活动,不得对进场交易的项目收取费用。 

  国有产权交易分中心、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土地矿产交易分中心、资源要素交易分中心分别负责为进场交易的国有产权交易、农村产权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资源要素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及信息、咨询等综合服务,就交易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行业监管部门报告。 

  各镇(街道)招投标中心负责本镇(街道)行政区域内下放管理权限的公共资源交易进行管理和服务工作。 

  鼓励政府通过购买服务方式确定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义乌市政府采购中心是依法设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法人地位、法定代理权等职责。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经费由市财政全额保障,不得进行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按照规定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履行审计职责,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进行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市政府和市监察部门。 

  监察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三章  信息化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化建设,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共享、信息公开,实现与上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互联互通,实现公共资源全流程电子化、透明化交易和管理。 

  条件成熟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逐步推行电商、网上竞价、网上询价、网上拍卖、云采购等方式交易。 

  第十五条  综合监管部门牵头,各行业监管部门监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负责,建设公共资源电子交易服务平台、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和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平台。 

  公共资源电子交易服务平台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信用信息公开、政策法规公开、专家在线抽取服务、咨询和举报投诉等功能,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交易功能。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平台实现行业监管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监督功能。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公共资源电子交易服务平台建设,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企业采购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和电子监管平台建设。 

  国有产权交易分中心、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土地矿产交易分中心、资源要素交易分中心分别负责国有产权交易、农村产权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资源要素交易的电子交易平台和电子监管平台建设。 

  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化建设费用由财政予以保证。 

    

  第四章  告知性备案规则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备案施行告知性备案管理规则,行业监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合法合规性复核,符合规定即予以备案: 

  (一)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条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设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 

  (三)资格审查方式、评标定标方法是否符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 

  (四)公共资源交易各环节时限是否符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 

  行业监管部门可在不违反前款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公共资源交易的具体情况,细化复核内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对其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出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合规性负责,不得在发出的文件、材料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行业监管部门不再对其进行复核。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对其市场行为进行承诺,应对投标人违反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时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自觉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和接受处理等方面情形进行明确约定。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确保下列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 

  (一)公共资源交易程序; 

  (二)项目交易保证金形式及额度; 

  (三)履约担保形式及额度; 

  (四)交易标底价、招标控制价、交易最高限价、材料价差调差、暂估价等; 

  (五)招标文件、采购文件、询价文件、拍卖文件等公共资源交易文件(以下称为招标文件)的否决性条款单列; 

  (六)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的组建方式和人数。 

  第二十条  招标人有权根据交易项目的实际情况自主确定合同条款、技术要求等事项,并对其公平性、公正性负责。下列事项由招标人自主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一)发包内容及标段划分; 

  (二)招标人推荐的材料品牌、规格及型号; 

  (三)评标、定标方法及程序; 

  (四)商务合同条款; 

  (五)技术条款; 

  (六)招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人责任和权力范围内事项的监督,主要监督公共资源交易程序及招标文件内容是否符合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招标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时可在规定时限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质疑),招标人应在规定时限内答复,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若对招标人答复不服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向行业监管部门投诉,行业监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处理。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异议(质疑)或投诉时,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 

    

  第五章  部门职责和市场主体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综合监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牵头制定(拟定)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负责代拟并向市政府报送公共资源交易制度; 

  (二)负责研究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运行机制、工作流程和操作规则; 

  (三)协调行业监管部门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体系; 

  (四)督促行业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监管职责; 

  (五)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重大投诉与违法违规行为调查; 

  (六)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结果统计,并及时向市政府和市公共资源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报送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结果。 

  第二十三条  行业监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起草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制度; 

  (二)负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依法监管; 

  (三)负责本行业符合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采用自行采购方式采购、非公开招标方式招标和特殊投标人资格条件的审批; 

  (四)负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法定备案材料的告知性备案; 

  (五)负责本行业评标专家入库条件审核、日常监管; 

  (六)负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和举报投诉的调查处理,及时向市相关部门移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纪线索; 

  (七)负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体系建设; 

  (八)负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结果统计,并及时向综合监管部门报送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结果; 

  (九)负责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镇(街道)招投标中心职责: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镇(街道)行政区内农村(社区)组织非公开招标方式和特殊投标人资格条件的审批; 

  (三)负责本镇(街道)招投标中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法定备案材料的告知性备案; 

  (四)及时向行业监管部门移送并协助调查本镇(街道)招投标中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举报投诉; 

  (五)负责本镇(街道)招投标中心公共资源交易结果统计,并及时向综合监管部门报送本镇(街道)招投标中心公共资源交易结果。 

  第二十五条  综合监管部门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干涉行业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工作;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正当行使的权力; 

  (三)非法干涉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中介机构正当行使的权力; 

  (四)非法干涉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正当行使的权力; 

  (五)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正常运行; 

  (六)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业监管部门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干涉招标人正当行使的权力; 

  (二)非法干涉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中介机构正当行使的权力; 

  (三)非法干涉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正当行使的权力; 

  (四)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正常运行; 

  (五)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干涉招标人正当行使的权力; 

  (二)非法干涉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中介机构正当行使的权力; 

  (三)非法干涉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正当行使的权力; 

  (四)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管职能(镇、街道招投标中心的备案和管理职能除外); 

  (五)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和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六)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不正当行使招标人权力和职责; 

  (二)采取化整为零、肢解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采购、拍卖、挂牌等;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与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如违法泄露投标人的名称和数量、标底、评标委员会名单、定标委员会名单,以及资格审查或评标、评审、定标情况等;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六)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定标委员会成员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二)以他人名义参与交易活动,或者在交易活动中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成交、买受权等); 

  (三)向综合监管部门、行业监管部门、招标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定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非法利益; 

  (四)不履行或违背在交易时作出的承诺; 

  (五)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异议(质疑)、举报、投诉;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七)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违法将中标 (成交、竞得等,以下称为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或者违法将中标项目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承诺的项目管理班子不实际到位,或者承诺到位的项目管理班子不实际履行职责; 

  (八)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条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中介机构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他人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或不按有关规定从事中介业务; 

  (二)非法干涉或代替招标人正当行使的权力; 

  (三)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四)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行贿、受贿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不认真、如实编制造价(评估)文件等; 

  (六)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以及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资料或者伪造、变造文件资料; 

  (七)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与投标人存在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 

  (二)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接受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三)收受招标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中介机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玩忽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评标、谈判或询价等渎职行为; 

  (五)向他人泄露评审和比较、中标 (成交)候选人推荐情况,或是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 

  (六)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二条  定标委员会成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与投标人存在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 

  (二)玩忽职守,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规则进行定标; 

  (三)私下合谋、串联,或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进行定标; 

  (四)违背定标委员会成员人人平等原则,将个人意向强加他人进行定标; 

  (五)泄露定标过程中的信息; 

  (六)收受招标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中介机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禁止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下列情形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有关部门查实后依法依规处理: 

  (一)监督管理人员的近亲属参与交易的项目,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回避; 

  (二)中介机构控股股东 (或实际控制人)的项目,该中介机构应当回避; 

  (三)专家所在单位或者近亲属参与交易的项目,专家应当回避; 

  (四)定标委员会成员近亲属参与交易的项目,定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五)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机制。联席会议召集人为市长,副召集人为各线分管副市长,成员单位为市发改委、财政局、城管委、交通局和行政服务中心。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室主任为市府办公共资源交易分管副主任和市行政服务中心主要负责人,副主任为市府办各线分管副主任。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负责审议非行业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采用自行采购方式采购、非公开招标方式招标、设置特殊投标人资格条件等事项。 

  为简化办事程序,列入市政府财金集体会审会议的项目,若采用自行采购方式采购、非公开招标方式招标或设置特殊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自行采购方式、非公开招标方式、设置特殊投标人资格条件等事项一并列入市政府财金集体会审会议审议。 

  由于招标人原因造成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无法按期实施的,原则上不得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招标。监察部门应将该情况作为重点监察内容。 

  第三十五条  综合监管部门、行业监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招标人应严格建立内控机制、权力制约机制和廉政防范机制,完善内部责任追究制和廉洁承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保障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廉洁、规范、高效、有序运行。 

  第三十六条  行业监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监督机制、举报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对有效投诉举报较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加大监管力度。 

  行业监管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加强大数据技术运用,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第三十七条  行业监管部门应履行行业监管职责,严格查处项目履约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评价体系。信用评价要素应综合考虑投标人业绩、信誉、创新创优、履约、违法违规处理、司法执行等方面内容。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应当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评标、定标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建立以行业监管部门负责,监察部门、综合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综合执法部门、公安等司法部门参与的联合查处机制,严格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弄虚作假、挂靠、借用资质、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切实履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主体责任,要敢于担当,严禁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 

  招标人应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履约评价机制,有权拒绝3年内被其履约评价为不合格的投标人的参与公共资源交易。 

  第四十条  中介机构应具备相应执业资格、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应发挥公正、独立的第三方作用,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十一条  建立市场主体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市场主体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为防范围标串标、减轻企业负担、提高交易效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企业采购的投标保证金实施集中管理,并建立年度保证金措施。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投标保证金统一缴纳账户,通过信息化手段保障投标保证金信息安全,在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招标人授权后,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其他类公共资源交易逐步推行交易保证金集中管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综合监管部门、行业监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 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或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场的, 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综合监管部门、行业监管部门等发现后,均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招标人拒不改正或造成的后果无法挽回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行业监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同时记入公共资源交易不良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告和向上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管理部门报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3年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交易资格;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弄虚作假、围标串标、挂靠、出让或出借资质资格供他人投标、借用他人资质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等行为被查实时,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理外,招标人应不予退还其交易保证金。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定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行业监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同时记入公共资源交易不良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告;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业监管部门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违法违规的处理结果应及时书面函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接到行业监管部门书面函告后,应及时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并建议有关管理权的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综合监管部门、行业监管部门不得强制要求由社会业主全额投资的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若该社会业主要求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拒绝,但监管工作由该社会业主自行负责,综合监管部门、行业监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做好服务工作。 

  第四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市政府及下属部门文件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内容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义乌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1. 第三条修改为“招标人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招标人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及合同内容的合法合规性以及公平、公正、合理性负责。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招标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对招标过程和结果的合法合规性负责。”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义乌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行政服务中心)是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综合监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指导、协调、综合监督和管理工作,督促行业监管部门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建设、交通、水利、文物保修和维护工程等行业主管部门是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行业监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3. 第五条修改为“建设、交通、水利、文物保修和维护等行业主管部门和发改、监察、财政、审计、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等监督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牵头制定相关配套监管制度,严格履行对工程建设项目各环节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4.第六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的范围: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和各种政府性专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或者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 

  (六)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七)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八)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筹资建设的项目。”  

  5.第七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的规模和标准: 

  (一)施工预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 

  (二)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预算造价在8万元以上的村级工程建设项目。” 

  6.第八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招标范围的工程建设项目应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下列项目除需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以外,可进入镇(街道)招投标中心交易: 

  (一)镇(街道)负责实施的工程预算造价在500万元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村级组织负责实施纳入招标范围的工程建设项目。” 

  佛堂镇负责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进入佛堂镇招投标中心交易。 

  7.第十条修改为“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重点工程项目、招商引资项目和民生实事项目等,招标条件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招标人出具承担一切风险后果承诺书后可先行招标。” 

  8. 第十一条修改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规模和标准的,应实行公开招标。 

  全部使用非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主决定发包方式,自主决定是否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并自主组织交易活动;非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邀请招标。” 

  9. 第十二条修改为“列入招标范围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行业监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 

  10. 第十三条修改为“列入招标范围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行业监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相关工程招标: 

  (一)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主要技术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三)只有唯一符合条件的工程建设承包商、货物供应商或服务单位的; 

  (四)必须保持原工程建设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由原工程承包商承建、由原货物供应商供应的; 

  (五)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六)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七)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1. 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六)没有列入市行业监管部门的不良行为记录;” 

  12. 第十六条修改为“实行评审法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资格后审。未经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施工招标中不得采用资格预审。” 

  13.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经行业监管部门批准。” 

  14. 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招投标监管部门”修改为“行业监管部门”。 

  15.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涉嫌工程建设领域行贿、串通投标或在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并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投标申请人,招标人应拒绝其参加投标。 

  招标人应拒绝3年内在本单位项目中有严重违约或重大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企业参与投标。” 

  16.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名的,对投标人资格条件中设有同类工程经验要求的,应当予以调整或取消。” 

  17.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对中标单位合同履行情况作履约评价,履约评价结果应纳入全市工程建设领域信用评价体系。” 

  18.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按照国家、省或行业编制的示范文本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人提出与示范文本不一致条款的,应当作特别说明。” 

  19.第二十六条改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行竞争、择优原则。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类型和投资额度,可采用不同的评标办法。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设计方案类招标、预算造价3000万元(或1000万元,或5000万元等)以上的施工类招标,应采用评标、定标分离(以下简称评定分离)的评标办法。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其他服务类、货物类、施工类项目招标,也可以采用评定分离的评标办法,或者按照公平公正原则由招标人自行制定评标办法。省交通重点工程按行业有关规定执行。(本段为核心条款,需要重点探讨,提请各相关单位密切关注。) 

  评定分离办法应坚持“优中选低,低中选优”原则。“优中选低”是指重大项目、技术复杂项目在优质企业中选择一个投标报价相对较低的企业。“低中选优”是指一般项目在投标报价较低的投标人中选择一个相对优质的企业。 

  预算造价3000万元以下的结构较为简单、无特殊要求的项目一般可采用现场评分法确定中标人。” 

  20.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设立最高限价,最高限价为招标控制价下浮不少于5%。招标人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设置风险控制价。对于投标报价超过风险控制价投标人,招标人可拒绝其投标,或者不列入算术平均值计算。具体情况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21. 第三十条修改为“实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量清单必须采用国标清单编制。工程预算编制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相关规定。工程预算编制完成后应按规定报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备案,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应同时报市财政备案。” 

  22.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实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合同计价形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有关规定。 

  若工程建设项目被市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列入抽查复审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以抽查复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最终结果和支付工程款的最终依据。” 

  23.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招标文件中暂定金额部分的工程估算价累计一般情况下不得超过招标工程总价的15%。项目有特殊情况,暂定金额部分的工程估算价确需超过15%的,由建设单位另行提出意见后报项目主管部门认定。” 

  24.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招标工程的主要材料(如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砖、砂、碎石、塘渣、沥青混凝土、铝铜材、电线电缆、苗木等)或人工信息价格波动在5%以上时,可对超过5%的部分予以调整。具体是否需要调整和调整的主要材料范围及方式,由招标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约定。” 

  25.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简易招标的具体办法由综合监管部门会同行业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26.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进入招标投标程序的服务类、货物类、施工类等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业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在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后,投标人数量仍少于3名的; 

  (二)非围标串标原因,重新招标失败的。” 

  27.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直接发包的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价可参考发包前6个月同类招标工程中标价相对预算价的平均下浮率或本次招标投标人的报价情况,并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确定。 

  不进入招标程序招标程序的工程建设项目,直接发包时的让利率不得低于5%。” 

  28. 第四十二条第五款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优质工程和文明标化工地评定办法由建设、交通、水利、文物保护和维修等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29.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为防范围标串标、减轻企业负担、提高交易效率,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实施集中管理,并建立年度保证金措施。市交易中心设立交易投标保证金统一缴纳账户,通过信息化手段保障投标保证金信息安全,在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招标人授权后,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具体办法由综合监管部门会同市交易中心另行制定。”  

  30.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开标时,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应参加开标会议,其他人员是否需要参加开标会议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31.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代表应采用随机方式产生,且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负责人。 

  在一个评标委员会内,通过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来自同一单位的不得超过2人。 

  技术复杂的专业工程、大型工程和技术要求较高的货物类招标项目,应在浙江省综合专家库中抽取异地专家参加评标。若浙江省综合专家库中评标专家无法满足项目需求时,经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特聘专家进行评标。” 

  32. 第四十九条修改为“非采用评定分离办法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按规定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中标候选人。其中,施工类项目应推荐1名中标候选人;服务类、货物类项目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可推荐1至3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顺序。 

  采用评定分离办法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按规定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向招标人推荐不少于3名定标候选人(不标明顺序),具体数量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若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文件缺乏竞争,或者认为投标人涉嫌故意拉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或者认为投标人涉嫌存在严重围标、串标行为的,或者按招标文件评标将严重影响评标的公平、公正原则的,评标委员会可不推荐中标候选人或定标候选人,并建议招标人重新招标。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采用现场评分法招标时也可以采用评定分离办法,即在开标现场确定不少于3名定标候选人(不标明顺序)供招标人定标。” 

  33. 第五十条修改为“采用评定分离办法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在收到评标报告3个工作日内组建定标委员会进行定标。定标委员会成员数量为5人及以上单数,最多不超过11人,组长由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项目分管领导担任,其他成员原则上从招标人、项目业主或者使用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中层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中产生,确需外聘人员的,外聘人员数量不得超过定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其中招标人指定的成员(含组长、外聘人员)不得超过定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剩余成员应采用随机方式产生。 

  定标委员会应在定标候选人中按照“择优及价格竞争”原则向招标人推荐1名中标候选人。具体定标方法应在招标文件中事先确定。 

  定标委员会在定标时原则上采用票决定标法,严禁采用随机方式确定中标候选人。定标委员会及各成员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公布的投票规则,独立行使投票权。票决采用记名方式并注明投票理由。招标人应对定标过程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招标人的纪检监察部门应派员监督定标委员的定标活动规范、廉洁、有序运行。 

  定标委员会成员确认并签署定标结果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将定标候选人得票情况和定标结果在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公示3个工作日。招标人在定标会议召开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定标情况报行业监管部门备案。” 

  34. 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采用何种方式,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招标人可以要求其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同时,行业监管部门应对该投标人记录不良行为。” 

  35.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投标活动和招标人责任、权力范围内事项的进行监督,主要监督招投标程序、招标文件内容和招投标结果是否符合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前述情形时可在规定时限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在规定时限内答复,异议答复结果应报行业监管部门备案。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若对招标人答复不服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向行业监管部门投诉,行业监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处理。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异议或投诉时,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进行的投诉,应当依法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36. 第五十三条中的“招投标监管部门”修改为“行业监管部门”。 

  37.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15日内,招标人应将合同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应同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38. 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招标人应当按照政务公开、企务公开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工程建设内部管理机制、定标管理办法等,在本单位(部门)门户网站或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网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招标人的定标委员会成员被抽到后1年内累计3次但不参加定标会议的,招标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纪检监察部门应对其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应对其进行降职、降级、降薪处理。 

  招标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组建定标委员会进行定标的,由市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相关责任。” 

  39. 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行业监管部门要制定和完善工程建设项目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管理办法,建立覆盖招标人、投标人、代理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进一步规范对相关法人及自然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 

  行业监管部门发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或违反招标投标程序的,或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规则进行评审、定标的,或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公开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应当制止或者责令整改,必要时可以暂停或者终止招标投标活动。 

  行业监管部门应制定评定分离机制指导规则,指导招标人定标活动规范、廉洁、有序运行。 

  行业监管部门应建立评定分离办法后评价机制,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市行政监察机关报告。” 

  40. 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加强勘察、规划、设计市场的管理和监督,提高勘察、规划、设计质量。具体管理办法由勘察、规划、设计等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规划、行业监管部门制定规划、设计方案招选办法,建立优秀规划、设计单位库,择优选择规划、设计单位。规划、设计项目有特殊要求,且单项合同估算价不超过200万元的,经规划、行业监管部门批准后,可在优秀规划、设计单位库中选择。” 

  41.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工程造价管理部门与行业监管部门共同建立工程量清单、预算编制质量等的检查机制,加强对工程量清单、预算编制单位及从业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第三款修改为“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管理办法由建设、交通、水利、文物保护和维修等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42.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无故不按合同要求按时开工的或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达3个月以上的,发包人应书面告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核实后应暂停其在义乌市的投标资格,暂停期限可至该项目完工。情节严重的,应作不良行为记录。” 

  43.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送招投标监管部门备案”修改为“报行业监管部门备案”。 

  44. 第六十六条修改为“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不按规定签订合同,不按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不严格履行合同,违法施工,存在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由有关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并根据情节轻重,暂停3个月至3年的招投标资格。同时,根据不良行为的情节和性质,有关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内依法降低其资质、资格等级,吊销其资质、资格证书处理。 

  招标代理机构或评标专家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等行为被查实时,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理外,招标人应不予退还其交易保证金。” 

  45. 第六十五条中的“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建设、交通、水利、文物保护和维修等行业主管部门。” 

  46.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外企业的市场准入和日常管理办法由建设、交通、水利、文物保护和维修等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47. 第六十八修改为“建立全市工程建设领域信用评价体系,对投标企业进行信用评价。信用评价结果应作为投标企业市场准入、资质升级和就位、评先评优、评标、定标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全市工程建设领域信用评价体系由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交通、水利、文物保护和维修等行业主管部门参与,发改、审计、财政、综合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人社部门、综合执法部门、司法部门等协助,纪检监察部门监督,另行制定。” 

  48. 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行业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联合检查机制,监察部门、督查部门、综合监督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部门共同参与,检查各方主体建设行为。” 

  49. 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完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人员管理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人员实施换岗、交流和培训,进一步强化廉政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具体由综合监管部门、行业监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及各镇、街道组织实施。” 

  50.第七十六条一款修改为“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义乌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义政〔2003〕85号)等7件文件同时废止(见附件),市政府及下属部门文件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内容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工作的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为提升我市政府采购质量和满意度,进一步明确各方的职责和义务,提高政府采购效率,推动政府采购工作深入开展,根据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改进政府采购制度相关规定如下: 

  一、进一步明晰政府采购工作职责 

  (一)采购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1. 采购项目实行采购人负责制,采购人对采购公告、采购文件及合同内容的合法合规性以及公平、公正、合理性负责。采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招标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对采购过程和结果的合法合规性负责。采购人应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2. 根据预算编制本单位的政府采购计划并组织实施; 

  3. 提出政府采购需求并确认采购文件; 

  4. 组建定标委员会; 

  5. 按照规定程序确定中标供应商; 

  6. 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履行验收、结算、付款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7. 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和档案管理; 

  8. 负责对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的答复,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9. 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采购代理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1. 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进行采购; 

  2. 协同采购人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进行答复,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3. 及时报告开评标过程中异常情况; 

  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评审专家应履行下列职责: 

  1. 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提供独立、客观、公正的评审意见; 

  2. 解答有关评审工作的询问或者质疑; 

  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一)规范政府采购标准 

  1. 属于协议供货或采购预算在5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实行政府采购。 

  2. 政府采购项目应进入市交易平台交易。符合下列条件的采购项目可进入镇(街)及部门招投标中心交易。 

  (1)采购预算在100万元以下的项目。 

  (2)采购预算在100万元至500万元,且技术部分不需评审的项目。 

  (二)做大做强部门集中采购平台。技术复杂、专业性较强的采购项目可通过部门集中采购平台采购,可适当提高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采购项目的采购限额。具体标准和范围由广电、教育、卫生等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市财政局做好业务指导和平台监督工作。 

  采购权限下放到镇(街)、部门的项目,其采购公告、中标公告必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及时完整发布。 

  (三)规范采购项目委托 

  1. 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采购人应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代理采购。如政府采购中心专业力量缺乏或代理时间紧迫的项目,经市财政局同意,采购人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理采购。 

  2. 分散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理采购。 

  3. 进入镇(街)、部门招投标中心交易的项目,采购人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理采购。 

  (四)规范评标委员会组成。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采购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1名。对有特殊要求、技术复杂的项目,原则上应有半数及以上市外的专家参与评标。 

  (五)自行采购项目由采购人组织实施。限额标准以上经审批采用自行采购、单一来源方式的采购项目及限额标准以下(除协议供货外)采购项目由采购人自行组织实施。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网上询价平台供有需要的采购人发布信息。协议供货范围内,不能满足实际使用需求的项目,经市财政局同意,可进行网上询价。 

  (六)规范采购方式和合同变更审批。限额以上采购项目申请自行采购、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时,符合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市财政局审批;非市财政局职责范围的报市政府相关会议审议。 

  (七)政府采购合同原则上不得变更。属于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经评审专家论证出具变更意见的,允许相应变更。 

  1. 部分合同标的物已停产; 

  2. 性价比明显优化的; 

  3. 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因采购人原因造成供应商无法按照合同供货的,相应责任由采购人承担。 

  (八)规范进口产品审批。属于允许采购进口产品品目清单内的货物申请进口,无需进行进口审批。其余货物申请进口的,报财政局审批。 

  (九)规范履约验收。履约完成后,采购人必须及时组织验收。技术要求不高(指采购时技术标采用符合性评审的)或采购金额在100万元及以下的项目,采购人可会同使用人自行组织验收;技术要求较高且采购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及以下的项目,采购人会同使用人邀请专家参与验收;技术要求复杂且采购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采购人会同使用人邀请专家、代理机构参与验收。 

  三、政府采购评标定标分离管理 

  (一)纳入政府采购范围且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根据采购项目实际情况使用评标、定标分离(以下简称评定分离)办法确定候选中标供应商。 

  (二)评定分离是指由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推荐候选定标供应商并出具书面评审报告,由采购人根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评审报告和推荐的候选定标供应商,通过组建定标委员会确定候选中标供应商。 

  (三)评审委员会向采购人推进的候选定标供应商不得少于3名(不排序)。采购人应在收到评标报告3个工作日内组建定标委员会进行定标。定标委员会成员数量为5人及以上单数,最多不超过11人,组长由采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项目分管领导担任,其他成员原则上从采购人、项目业主或者使用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中层管理人员、工程技术(经济)人员中产生,确需外聘人员的,外聘人员数量不得超过定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其中采购人指定的成员(含组长、外聘人员)不得超过定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剩余成员应采用随机方式产生。 

  (四)采购人应当建立完善的定标机制和内部制度,强化责任意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定标委员会成员指定候选中标供应商,不得干预定标委员会正常的定标活动。 

  (五)采用评定分离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综合评分法、符合性评审法、最低评标价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采购人应当根据不同的项目选用自定法、抽签法、竞价法确定中标供应商。 

  (六)采购人的纪检部门应派员监督定标委员的定标活动规范、廉洁、有序运行。 

  (七)市财政局应制定评定分离办法指导规则,指导采购人定标活动规范、廉洁、有序运行。 

  (八)采购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组建定标委员会进行定标的,由市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相关责任。 

  (九)市财政局会同市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将对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中介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在评定分离过程中的行为加强监督。发现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中介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在定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质疑投诉涉及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中介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及其他政府采购参加方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廉洁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其他 

  (一)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包括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项目的采购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国有企业采购的范围、规模和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国有企业采购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市政府及下属部门文件中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内容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