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8-11 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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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产品未售出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1.不合格项目检测数据与标准指标差距在百分之十以下;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1.不合格项目检测数据与标准指标差距在百分之十以上;
2.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销售,且拒不追回或者无法追回的。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产品未售出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货值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1.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2.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
3.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高等级和档次的产品,经检验系合格产品的;
4.对用户要求赔偿能及时赔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全部或者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者无法追回的;
2.掺杂、掺假的杂质有毒有害或者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
3.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者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免检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品牌产品的;
4.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虽冒充相近等级的高等级产品但不能满足特定需求的;
5.造成工农业生产减产减收等危害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
(一)产品未售出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有以下情形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2.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1.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2.产品全部或者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者无法追回的;
3.属于高耗能的。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产品尚未售出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1.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无毒无害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已经销售,且拒不追回或者无法追回的;
2.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有毒有害的;
3.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造成实际损害的。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五十三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1.产品未售出的;
2.厂名、厂址标注真实仅伪造产地,且该产地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2.冒用非知名品牌企业的厂名、厂址的;
3.伪造、冒用或者超范围使用非强制性质量标志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1.产品已经销售,且拒不追回或者无法追回的;
2.同时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3.所伪造的产地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4.冒用知名品牌企业的厂名、厂址的;
5.冒用强制性质量标志或者国际性知名质量标志的。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1.未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2.标注不清晰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3.标注了生产日期但未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长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产品未销售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使用操作较为复杂、容易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2.未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短的。
(三)有上述(二)情形之一,产品已经销售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证明两次以下,不涉及安全检测项目,并能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者证明,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
2.已在省级以上报刊登报申明消除影响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1.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证明三次以上;
2.涉及安全检测项目;
3.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者影响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给有关单位造成较大损失或者较大影响的;
2.违法出具不涉及安全检测项目不同批次的检验报告或者证明五次以上的;
3.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证明两次以上的;
4.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接受贿赂,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证明的。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积极配合检查并提供相关资料,主动交出运输、保管、仓储的产品的,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1.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2.为冒充同类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收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2.为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者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名优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3.造成一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一)主动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二)拒不或者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拒不或者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物品转移、变卖或者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1.主动消除影响的;
2.初次推荐、监制、监销的;
3.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未售出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1.参与生产的;
2.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且具有所宣传的特性、功效的,或者虽为不合格产品,但不合格项目不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
3.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1.多次推荐、监制、监销的;
2.参与生产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
3.参与生产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4.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一)产品未售出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1.不合格项目检测数据与标准指标差距在百分之十以下;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1.不合格项目检测数据与标准指标差距在百分之十以上;
2.产品全部或者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者无法追回的。
第三十条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规定处罚。
裁量细则:
(一)产品尚未售出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1.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2.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无毒无害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已经销售,且拒不追回或者无法追回的;
2.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有毒有害的;
3.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造成实际损害的。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第(五)项“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一)产品未售出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主动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
2.违法行为所涉及产品质量未造成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等损失的;
3.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1.产品全部或者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者无法追回的;
2.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专供出口的产品除外”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这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一)产品未售出的,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1.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2.主动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这三十以下的罚款:
1.产品已经销售,且拒不追回或者无法追回的;
2.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而为其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没收全部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一)积极配合检查并提供相关资料,主动交出运输、保管、仓储的产品的,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为《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收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累计两次以上发现违法行为的;
2.造成一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禁止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业将本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或者赠品”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奖品或者赠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奖品或者赠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奖品或者赠品未发放;
2.主动追回大部分或者全部已赠产品,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奖品或者赠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拒不追回或者无法追回已赠产品;
2.产品涉及人身健康或者人身安全的;
3.造成他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六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未经规定程序认定,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一)产品未售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主动追回大部分或者全部已售产品;
2.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1.拒不追回或者无法追回已售产品的;
2.标注内容具有一定的欺诈性;
3.累计发现二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4.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承印人承接印制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编号、标志,商品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标志,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以及含有以上标志的包装物和其他物品,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承印人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规定的,没收违法承印的物品,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承印的物品,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承印,产品未投入市场的;
2.主动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承印的物品,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主动追回或者大部分追回已售产品;
2.累计两次发现违法行为的;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承印的物品,可以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拒不追回或者无法追回的;
2.累计二次以上发现违法行为的;
3.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二年内实施两次以上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法定幅度最高限罚款。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按上述规定的百分之三十给予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