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8-11 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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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尚未产生不良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造成不良后果,但能及时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二次以上从事认证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一)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未开展活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开展了推广活动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开展了认证活动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裁量细则:
(一)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细则:
(一)认证机构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了跟踪调查,发现了问题未及时纠正,尚未产生不良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本条第(二)、(四)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本条第(一)、(三)项的情形之一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细则:
(一)认证机构具有本条第(四)、(五)项情形之一,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认证机构具有本条第(一)、(三)项情形之一,逾期未改正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认证机构具有本条第(二)项情形的,逾期未改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六十五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细则:
(一)未经指定或者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尚未收取费用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指定或者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已经收取费用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因未经指定或者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违法行为被再次处罚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一)初次违法且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被处罚后再次违法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累计三次以上从事违法行为的;
2.拒不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