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义乌市卫生监督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

发布时间:2021-11-08 09:21

访问次数:

字体大小: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我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市卫生计生监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整个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 法制稽查科牵头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公室、信息科等相关科室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组织、协调、保障。

第五条 在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时,应统筹考虑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需要,按照统一标准加强相关信息系统的研究开发。

根据执法需要,音像记录设施、设备配备原则上保证2人1台,并向分所倾斜。

行政执法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依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启动行政执法程序时,应按要求做好登记,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七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国家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的,制作现场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实施证据保全的,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五)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第八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的外,应依法制作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或在询问笔录中予以记录。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应放入案卷予以保存。

第十条 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抽样物品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物品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记录,应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一条 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并由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法制机构审核的,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人员应按照规定报委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物流信息,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

第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依法予以催告的,应制作催告书。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检查、询问、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

(二)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三)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信息科应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在7日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六条 任何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记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义乌市卫生监督所

2017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