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1-10 1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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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现将《规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4日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规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规定
为提高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效率,规范执法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案件办理人员应严格遵守办案期限规定,办案各环节通过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完成操作。能在系统中完成制作的,如审批、审核等文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在案件管理系统完成文书制作;不能在系统中完成制作的,如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材料、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等,应在制作、收集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上传系统。
第二条 办案机构对依据监督检查、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报局分管领导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因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等依法可以不予立案情形的,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报局分管领导审批决定。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接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举报,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条 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实施前经局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局分管领导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限不超过7个工作日。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30日。依据《禁止传销条例》实施查封、扣押的,延长期限不超过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45日。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办案人员应在收到检测、检验、检疫或者鉴定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五条 办案人员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经过必要的调查仍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权利人,认为应中止案件调查的,应当提交中止案件调查建议,并附相关调查证据,报局分管领导审批。
自中止案件调查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执法指导科发布《先行处置物品公告》,公告期满仍没有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涉案物品依据我局暂扣罚没物资处置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工作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在30日内完成,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报送审核机构审核。
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调查终结的,办案机构应在期限届满前说明具体理由,报政策法规科备案。
审核机构在审核、听证、复核过程中,建议补充调查、纠正的,办案人员应在收到退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充调查、纠正并重新报审。
中止、听证、公告、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七条 案件审核,一般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退卷;特殊情况,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对同一案件再次审核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八条 办案机构应在通过案件审核退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行政处理建议报局分管领导审批。
第九条 决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办案机构应在局分管领导批准当日将完整案卷材料报执法指导科移送公安机关;决定移送给其他部门作行政处理的,应在批准后2个工作日内移送给相关部门。
第十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办案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当事人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办案机构应当在收到陈述申辩意见3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采纳的意见和理由,送审核机构复核。审核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办案机构应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申请书及案卷材料复印件送政策法规科,政策法规科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当事人在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申请的,办案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或制作《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报局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 办案机构应当自局分管领导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局分管领导签发后印发,印发日期为领导签发时间。
办案机构应当在载明的印发日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等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存档。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自期限届满(延期、分期缴纳期限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办案机构应当自复议决定书或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前,办案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既可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也可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前。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办案机构应在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将相关材料送政策法规科,政策法规科审核后提交法院。
第十四条 办案机构应当加强对案件办理期限的自我管理,完善管控措施,落实监督责任,不得无故拖延案件办理。
政策法规科、执法指导科应将案件办理期限列入执法监督的重要内容,作为“执法办案能手”等评优评先认定依据。完善“一季一清理,一季一通报”定期执法监督机制,对第一次被通报且无正当理由的,对办案单位绩效考核中予以扣分;同一案件第二次被通报的,绩效考核加倍扣分,局分管领导对分管所长、办案人员约谈告诫;同一案件第三次被通报的,由机关纪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进一步加强日常监督,在审核、检查中发现案件无正当理由未在90日内调查终结的,及时制发《执法监督通知书》。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案件办理相关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