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6-02 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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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裁量基准 |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裁量标准 | |||
1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 具备以下所有情节: 1.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下; 2.涉及耕地5亩以下或总面积10亩以下; 3.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 没收违法所 得;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0%以上30%以下罚款。 |
具备以下情节之一: 1.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 2.涉及耕地5亩以上或总面积10亩以上; 3.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30%以上50%以下罚款。 | ||||
2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 具备以下所有情节: 1.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下; 2.涉及耕地2亩以下或总面积5亩以下; 3.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非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罚款。 |
具备以下情节之一: 1.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 2.涉及耕地2亩以上或总面积5亩以上; 3.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 并处非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罚款。 | ||||
3 | 对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未按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的,未按规定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62号)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及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未按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2.《浙江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62号)第二十一条“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或者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用于抵押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租金; (二)实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 涉及土地2亩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 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涉及土地2亩以上。 | 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3.《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规定处罚。” | 占用建设用地。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占用除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或未利用地。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5 |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4.《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规定处罚。” | 占用建设用地。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占用除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或未利用地。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6 | 对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4.《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规定处罚。” | 占用建设用地。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占用除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或未利用地。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7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涉及土地2亩以下。 | 交还土地。 | 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涉及土地2亩以上。 | 并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8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以土地复垦费为基数处以罚款的,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确定。” | 涉及土地2亩以下。 | 责令限期拆除 | 并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涉及土地2亩以上。 | 并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9 |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 |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10 |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 涉及永久基本农田2亩以下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 | 可以按占用面积处以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涉及永久基本农田2亩以上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可以按占用面积处以耕地开垦费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涉及破坏种植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 |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11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下。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下。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13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下。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以土地复垦费为基数处以罚款的,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确定。”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下。 | 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 | 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15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限期15日以内,有改正但无法消除对监督检查的影响。 | 责令改正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罚。 |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限期15日至30日以内,有改正但无法消除对监督检查的影响。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处罚。 | ||||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限期30日以上未改正。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罚。 | ||||
16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3.《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以土地复垦费为基数处以罚款的,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确定。” | 应复垦土地面积2亩以下,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 | 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应复垦土地面积2亩以上,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17 |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4.《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以土地复垦费为基数处以罚款的,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确定。” | 应复垦土地面积2亩以下,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 | 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应复垦土地面积2亩以上,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18 |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提供虚假调查资料,拒绝提供调查资料,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 1.《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 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有以上情形之一,限期5天内未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 | 可以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有以上情形之一,阻碍调查进度,造成严重后果。 | 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 ||||
19 | 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中伪造、毁灭证据和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伪造、毁灭证据的; (二)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 轻微。 | 警告。 | 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 |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行政处罚 | 1.《土地调查条例》第十七“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2.《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限期5天以内未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 | 可以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造成严重后果。 | 可以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 ||||
21 |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政处罚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十九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涉及土地面积5亩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涉及土地面积5亩以上10亩以下。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涉及土地面积10亩以上。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注:1.本基准中的“以上”、“以内”、裁量标准中的“以下”,包括本数;违法违规情节中的“以下”、“以外”,除法律法规条款中有具体规定的外,不包括本数。 2.市、县(市、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对裁量标准进行细化和量化。 3.对于存量且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未发生变化的,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4.部分土地类处罚事项因不可细化和量化,现暂不予列入本次处罚裁量基准内。 | |||||
现将《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调整情况说明如下:
一、调整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分别于2020年1月1日、2021年9月1日、11月1日实施,根据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以及原省法制办印发的《关于做好〈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法治政府建设要求和工作实际需求,对省自然资源厅2019年12月印发的《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浙自然资规〔2019〕19号)部分内容(土地类)进行调整。
二、调整过程
1.初步梳理成稿。2021年8月,我局抽调基层业务骨干通过分组梳理,集体讨论的方式正式开展土地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调整工作。期间,与部分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相关业务处室充分探讨,形成《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征求意见稿)》。
2.集中征求意见。9月13日,《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征求意见稿)》下发至厅各业务处(室、局)及全省11个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共收集意见16条,采纳2条。
3.公开征求意见。11月4日-11月20日,在省自然资源厅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共计16天,收到意见1条,不采纳1条。
4.合法性审核。11月25日,提交厅法规处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12月6日,完成合法性审核,并对反馈的意见进行吸收。
三、《裁量基准》调整内容说明
(一)关于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整
原《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共涉及5大类78项,其中土地类15项,矿产资源类13项,地质环境类7项,古生物化石类7项,测绘类36项。
按照当前省自然资源厅权力清单内涉及34项土地类行政处罚事项,对原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整和补充,此次《裁量基准》中裁量基准增加至21项(增加6项),因无法细化和量化,不予明确裁量基准事项13项。
(二)关于处罚依据的调整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对处罚依据作出相应修改。
(三)关于违法违规情节的调整
《裁量基准》违法违规情节调整充分吸收基层执法实践经验,对违法违规情节标准进行调整,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1.对“非法转让土地”等事项,明确了违法违规具体情节,区分了任意情节和所有情节的不同标准。
2.各地在执行原《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过程中,对“非法开发利用转让”等事项违法违规情节执行标准争议较大,根据杭、宁、温三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2020年土地类行政处罚事项情况分析,2亩以下案件占总案件数的48.7%,2亩到5亩的案件占总案件数的25.9%,5亩到10亩的案件占总案件数的13.7%,10亩以上的案件占总案件数的11.5%,案件中一半案件涉案面积均小于2亩,因此原来小于5亩的认定,起不到区分裁量幅度的效果。为此将涉案亩数从5亩调整为2亩,细化标准,也符合从严保护耕地的要求。
3.对“非法占用土地”等事项,违法违规情节由原来的三档改为四挡,修改为占用土地为建设用地、占用除耕(永久基本农田)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或未利用地、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等四个类别,单列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一项,突出了保护永久基本农田的重要性。同时,根据省条例,将未利用地以农用地的处罚标准进行明确。
4.对“破坏耕地”违法违规情形的认定,将耕地分为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等两类,更贴合实际,便于操作。
5.对“土地复垦”等事项,取消了具体改正期限,具体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实际案件情况确定改正时间,同时以逾期天数区分违法违规情节。
(四)关于裁量标准的调整
本次调整中,对部分裁量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内容进行了上调。
1.对“非法占地”的裁量标准从原先的10-30元/平方米调整为100-1000元/平方米,同时根据实际情形,在占用耕地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中设定了处罚金额上限均为1000元/平方米的重叠特色。
2.对“占用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裁量标准从原先的1倍-2倍调整为5-10倍。
3.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裁量标准将土地复垦费裁量标准从1倍-2倍调整为2倍-5倍,并明确了复垦费基数。
(五)关于备注的调整
增加了市、县(市、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对裁量标准进行细化和量化的情形,以及对存量且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进行了明确,有利于执法人员更好地把握标准。同时,对暂不予列入本次处罚裁量基准内的部分土地类处罚事项进行了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