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497
市司法局
2023-08-08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3-08-08 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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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曾xx。
被申请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晖,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月9日收到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1日,申请人在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开设于拼多多平台店铺“xx旗舰店”购买玻璃水杯一个,后认为涉案产品存在问题,于2021年11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公平、公开、公正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综上,申请人特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 12315 平台举报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的玻璃水杯为“三无产品”、涉嫌违法违规等,要求立案查处。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1年12月10日前往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义乌市义乌市北苑街道万达路9号农创园xxx室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公司在该处从事经营活动;经询问房东,确认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xx未曾租过该场地。被申请人认为因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查无下落致使无法核实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1年12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维持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1年10月1日在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xx旗舰店”购买玻璃水杯一个,支付8.72元,收到货后发现产品涉嫌违法违规,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并回复。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义乌市义乌市北苑街道万达路9号农创园xxx室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公司在该处经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查无下落,拟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另查明,2021年12月15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将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举报材料、现场笔录、全国12315平台截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因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查无下落,被申请人无法核实其是否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