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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622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08-09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2〕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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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09 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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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义乌市xx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xx商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5月2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百货商铺”支付1.88元购买“塑料杯盖”1个,到货后发现塑料杯盖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无主要材质塑料执行标准法律声明等,塑料杯盖有明显刺鼻气味、毛刺多、破损和污质较多,商家无法提供相关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等问题,故申请人通过全国 12315平台实名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形式履行告知义务,第三方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所销售的本批产品没有问题,且被申请人也未对申请人举报的所有的事项做调查并回复,作出的回复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申请人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29日,申请人郝xx通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2年3月3日在拼多多由xx商行经营的店铺xx百货商铺”,购买了一塑料杯盖,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存在三无及不符合国家标准等问题。2022年3月31日,因郝xx的举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xx商行登记地义乌市福田街道诚信一区xxx1单元305室进行检查,检查时xx商行的负责人提供了举报塑料杯整杯的样品,及该塑料杯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2113401043。在该杯的底部贴有一标签,内容为:合格证;品名:3500ml塑料饮水杯;执行标准:QB/T4049-2010;台州市黄岩xx塑料厂;厂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江口工业区等。报告编号为2113401043的检测报告是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预包装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出具的,检测的依据是“QB/T4049-2010《塑料饮水口杯》、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检测结果为合格。检测项目包括外观、卫生指标(气味)、PP杯盖卫生指标、PP杯体卫生指标等内容。这些指标全部合格,这就否定了举报人所称上述塑料杯不符合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的判断。举报人所购买的仅是上述塑料杯的杯盖,而没有购买整杯,但是该杯含有合格证、厂名、厂址等内容的标签是贴在杯底的。因此,举报人称该塑料杯是三无产品是不符合事实的。鉴于以上情况,xx商行不存在举报人所举报的违法事实,因此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立案条件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上述“不予立案”决定。另,xx商行已于2022年4月27日办理了注销。另,申请人郝xx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中旬,通过全国 12315 投诉举报平台向全国各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595次,其中向被申请人举报85次,涉及大部分为厨房用品(塑料制品),如杯子(11件)、塑料过滤器(7件)、吸油纸(7件)、奶嘴(6件)、吸管(6件)、塑料穿串器(5件)、勺子(5件)等,商品均是几元左右的日用小商品,而且举报时间都是高度集中,被举报商家达79家左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不服,又提起大量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调查发现,xx商行不存在举报人所举报的违法事实,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郝xx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购买的产品,其本质是提供违法线索,市场监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投诉举报有依法接受并作出相应的答复义务,至于如何查处以及是否对举报企业的查处,则应由市场监管部门依职权进行判断,而其执法的目的在于维护作为公共利益的市场秩序,执法行为的结果也主要是对涉事企业及市场秩序产生影响,对郝xx个人的权利义务则不会产生实质影响。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目的是意图作成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但是这种施加对第三人负担的请求权缺乏相关的规定,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缺乏请求权的基础,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人申请人资格。另,申请人郝xx以牟利为目的的投诉举报、行政复议,其行为应与正常的消费行为区别对待。(一)消费者为生活消费目的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但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接受法律及其内在价值的合理规制。申请人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大量购买杯子、塑料过滤器、吸油纸、吸管、勺子等厨房用品,又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网店卖家就上述商品发起大量举报,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决定又集中提起大量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目的是基于向被申请人施加压力,加重对商家的处罚,动机不纯,且已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超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不具有正当性。(二)行政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行政机关只能满足当事人有效的行政和司法需求。申请人发起大量的投诉举报、行政复议。使之成为其牟利的工具,已经使行政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有所失衡,其行为已经背离了权利行使的本旨,超越了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界限。本案及相关的一系列案件,无论是申请人提起举报投诉,还是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均构成了明显的权利滥用。被答复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职业打假人”的特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综上,被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9日,申请人郝xx通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2年3月3日在xx商行于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xx百货商铺”,支付1.88元购买“塑料杯盖”1个,到货后发现塑料杯盖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无主要材质塑料执行标准法律声明等,有明显刺鼻气味、毛刺多、破损和污质较多,商家无法提供相关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等问题,侵害消费者权益,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2022年3月3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xx商行住所地义乌市福田街道诚信一区xxx1单元305室进行检查,检查时xx商行的负责人提供了举报塑料杯整杯的样品,在该杯的底部贴有一标签,内容为:货号:5711;材质:PP;品名:3500ml塑料饮水杯;执行标准:QB/T4049-2010;台州市黄岩xx塑料厂;厂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江口工业区等等信息。该塑料杯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2113401043,是由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预包装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出具的,检测的依据是“QB/T4049-2010《塑料饮水口杯》、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检测项目包括外观、卫生指标(气味)、PP杯盖卫生指标、PP杯体卫生指标等内容,检测结果均为合格。举报人所购买的仅是上述塑料杯的杯盖,该杯含有合格证、厂名、厂址等内容的标签是贴在杯底的。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查,整杯产品符合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的规定(有“国家预包装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出具的2113401043检测报告为证),且检查时有合格证的标签。杯盖只是整杯产品的一部分。商家只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因被投诉人不接受我局行政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终止调解,建议你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相关部门投诉举报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另查明,申请人郝xx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中旬,通过全国 12315 投诉举报平台向全国各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595次,其中向被申请人举报85次,涉及大部分为厨房用品(塑料制品),如杯子(11件)、塑料过滤器(7件)、吸油纸(7件)、奶嘴(6件)、吸管(6件)、塑料穿串器(5件)、勺子(5件)等,商品均是几元左右的日用小商品,而且举报时间都是高度集中,被举报商家达79家左右。2022年5月至6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答复行为不服,已向本机关提起13件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所举报塑料杯照片打印件、所举报塑料杯的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被举报人登记材料、申请人提起大量投诉举报、行政复议申请的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机关受理申请人对市场监管举报处理答复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主要系因申请人与举报处理答复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而该利害关系的基础,就是申请人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申请人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中旬,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85件,2022年5月至6月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13件,其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超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构成了明显的权利滥用。对申请人及相关人员滥用市场监管投诉举报权和滥用行政复议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限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