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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工伤认定“三要素”如何界定?

发布时间:2024-07-22 0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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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某项目部分工程,刘某在A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2023年8月某日中午11时10分左右,刘某在该工地地下管廊附近看图纸走路时,不慎掉入集水坑,致其股骨受伤。

后刘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义乌市人力社保局依法受理后对刘某一事进行了调查核实,最终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但A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处理决定不服,该公司认为:一、刘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该项目组每日11:00——12:30为午休时间,事故发生时间为11:10左右,该时间为非工作时间。二、刘某并非在工作地点受伤,刘某受伤地点并非在施工工作区域。三、刘某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刘某是一名电焊工,非带班管理人员,不负责现场勘探等工作。综上所述,不应认定为工伤。

A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遂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义乌市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结果

义乌市人民政府依法审理后认为义乌市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维持义乌市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作出决定后,申请人未提起诉讼,本案已生效。

案情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认定的争议往往在于职工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导致事故伤害,即所谓的工伤认定“三要素”如何界定的问题。

“工作时间”包括法律及单位制度下的标准工作时间和临时性工作时间以及不定时工作制下的不定时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而应包括上下班途中时间、加班时间(包括资源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因公出差期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

“工作场所”不能仅仅理解为是狭义上的劳动场所,具体包括围墙内所有场所、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等。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须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

本案中,刘某看图纸的行为是为了更好的履行工作职责,为接下来的工作做准备,刘某受伤地点也在工地围墙范围内,且A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无午休时间不得加班工作的明文警示性规定,故刘某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

市人力社保局提醒:用人单位不能只认为职工完成其本职工作才算是工作原因,职工因为单位的利益而从事的工作从而导致事故伤害,也应当认为是因为工作原因,从而认定工伤。

同时也提醒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必须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保,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