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 信息索引号:

    330782000000/2016-254691

  • 主题分类:

    人口与计划生育、妇女儿童工作/计划生育

  • 体裁分类:

    通知

  • 文件名称:

    【已废止】关于印发《义乌市贯彻执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 发文机关:

    义乌市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

    义政发〔2016〕36号

  • 成文日期:

    2016-07-11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登记号:

    GYWD00-2016-0006

  • 信息有效性:

    废止

【已废止】关于印发《义乌市贯彻执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点击关闭详细目录信息

发布时间:2016-07-11

访问次数:

字体大小: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义乌市贯彻执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义乌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25日

 

 

  义乌市贯彻执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是本市范围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具有本市户籍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应当执行和自觉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四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负责制。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并列入责任制考核。各部门、镇(街)、村(居)、企业及其他组织必须负责管理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省和金华市、义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八条  村(居)干部、卫生计生服务员、专职协会负责人报酬要与计生工作实绩相挂钩,对相关责任人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政绩,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奖惩措施,实行奖惩。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九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四)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经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或者确诊为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夫妻通过产前诊断和筛选可以再生育的;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前款第五项具体情形,按照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相关文件执行。

  因子女死亡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一条  公民依法收养的,不影响其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生育。

  公民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再生育。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生育的夫妻,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自主安排生育子女的时间。登记的具体办法按照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条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领取《夫妻再生育申请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卫生计生委批准,市卫生计生委在收到《夫妻再生育申请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再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批再生育。

  第十五条  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第十六条  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弃婴、溺婴、非法收养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婴儿死亡的,应由镇、街道以上医院两名医师出具死亡证明。未经医院诊疗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证核实。

  第十七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14周及以上的对象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必须凭市卫生计生委出具的证明,到指定的医疗机构终止妊娠,医疗机构事先必须查验市卫生计生委出具的证明及孕产妇居民身份证方可终止妊娠,证明和病历一并存档备查;因医学需要拟终止妊娠(14周及以上)的对象,须凭《产前诊断报告》到市卫生计生委办理《同意终止政策内中期以上妊娠手术证明》,方可到医疗机构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因医学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查清对象的身份证并做好登记的前提下,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并签署意见方可鉴定。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实行婚前保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产期保健服务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保证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严禁个体诊所开展接生和节育手术。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所需经费列入政府预算。

  第五章    奖励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201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法定产假(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期满后,享受三十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二)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申请,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四条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已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

  (一)领取每年20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14周岁止,夫妻不在同一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夫妻双方都为城市下岗失业人员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没有发放的独生子女家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市财政给予解决。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二十六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已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2)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一次性发给200元奖金。有条件的村(居)委员会按照村规民约给予奖励。

  (3)对符合条件的贫困独生子女户除列入政府最低生活保障外,有条件的村(居)可给予其他优惠。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能主动落实节育手术或补救措施的,可以享受下列假期,工资、奖金照发:

  (1)放置宫内节育器休假2天;取节育器当日休假 1天;

  (2)四个月内终止妊娠的休假15天,终止妊娠后立即绝育的另增加15天假期;

  (3)怀孕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休假 42天;

  (4)男性绝育休假7天;女性绝育休假21天。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可以给予3至7天的假期,工资、奖金照发。

  第二十八条  完善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特别扶助制度,帮扶存在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对政策调整前(2016年1月1日前)的独生子女家庭,继续实行现有的各项奖励扶助政策;将依法生育两个女儿的农村居民家庭纳入扶助范围,其父母年满60周岁的,按每人每月100元奖励,直至亡故为止。奖励扶助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市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和死亡等特殊情况进行扶持。

  第二十九条  经市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三十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获得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人员,一次性给予 5000元奖励;对获得省级计划生育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的,一次性给予3000元奖励。对从事村(居)计生工作的服务员,连续工作10年或累计15年以上的,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正常离开服务员工作岗位时,一次性奖励2000元,连续工作20年或累计25年以上的,一次性奖励5000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省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我市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两倍至四倍征收;

  (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四)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后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零点五倍征收;生育第二胎的,按照一倍征收;

  (五)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

  (六)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

  (七)民政部门、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两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的,除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同时给予以下的处理和限制。

  (1)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一律开除公职。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未到位的,不得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3)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10年内一律不得招用曾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人员,违反规定招用的,一律予以辞退,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单位要加强B超设备的管理。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人工终止妊娠(14周及以上)或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一律开除公职,并依法进行处罚:没收非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违法再生育审批、开假证明、假鉴定等破坏计划生育行为,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公职。造成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一律开除公职。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侵犯计划生育人员人身、财产安全,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致开除处分。情节严重一律开除公职。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条例》及本实施办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有关人员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省条例》和本规定,对有关规定不履行或履行不到位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给予警告以上撤职以下处分。所在单位的干部或职工有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并给予单位一把手记过以上的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共义乌市委办公室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实施意见》(市委办〔2010〕36号)自本办法实施起废止,以往市政府有关计划生育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