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 信息索引号:

    330782000000/2020-212042

  •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扶贫

  • 体裁分类:

    通知

  • 文件名称:

    关于印发义乌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的通知

  • 发文机关:

    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字号:

    义政办发〔2020〕32号

  • 成文日期:

    2020-06-04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登记号:

    GYWD01-2020-0012

  • 信息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义乌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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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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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义乌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义乌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推进全市特困人员救助工作,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7〕1号)、《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金政办发〔2019〕6号)、《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新时代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浙委办发〔2019〕6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认定范围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1.无劳动能力;

2.无生活来源;

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二)无劳动能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4.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无生活来源。申请之日起前6个月内,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认定为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四)特困人员收入和财产状况认定按照《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认定标准执行。

(五)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养老服务补贴;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二、救助供养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现金或者实物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含长护保险)、大病保险基本保费的个人缴费部分和选缴保费3份。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特困救助供养经费予以解决。疾病治疗应严格控制医疗费用,坚持合理诊疗、合理用药,防止过度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亲属办理。殡葬基本服务费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免除,其余必要的丧葬费用,按不高于特困人员6个月基本生活费标准从特困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五)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条件且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六)给予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三、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分别用于提供基本生活条件、照料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

(一)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确定,具体金额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基本生活标准经费包括基本生活费和统筹使用经费,由市民政部门按月拨付镇(街道)。基本生活费按照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用于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统筹使用经费用于保障特困人员住院期间照料、护理服务和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支付后仍有不足的医疗费用,以及特困人员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也可统筹用于基本生活费的支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零用钱可以按照基本生活费的15—20%确定,由镇(街道)按月发放至特困人员市民卡,具体发放金额由市民政局在规定比例内统一确定。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全额享受基本生活费,由镇(街道)按月发放至特困人员市民卡。

(二)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按照《义乌市长期护理保险失能评估标准》执行,由市医保部门统一组织评估,符合长护保险待遇的,纳入长护保险管理;不符合长护保险待遇的,照料护理费标准,参照我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执行。符合长护保险待遇的,评估费用由长护保险经办服务费列支,不符合长护保险待遇的,评估费用由市财政保障。

四、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

特困人员的认定申请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浙江省社会救助申请表》、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主动发现机制,对发现辖区内有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主动告知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二)受理

镇(街道)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予以受理。

(三)审核、审批

镇(街道)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街道)开展调查核实。

镇(街道)应当及时将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街道)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意见,并将批准结果和相关材料报送市民政局备案。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由镇(街道)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批准给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批准后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四)抽查核实

市民政局应当全面审查镇(街道)上报的相关材料,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的,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五)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动态管理

特困人员的家庭经济状况、生活自理能力由镇(街道)每年至少复核一次,根据复核结果作出保留、调整、终止救助供养待遇认定。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1.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2.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

5.法定义务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备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镇(街道),由镇(街道)核准,并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镇(街道)应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镇(街道)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镇(街道)应当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切实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应退尽退。

五、救助供养方式

(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散供养。民政部门应在特困人员认定5个工作日内,将特困人员基本情况报市医保部门,由市医保部门负责组织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经综合评估符合长护保险待遇的,优先纳入集中供养。

对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应由户籍所在地的镇(街)养老服务中心提供供养服务,户籍所在地无养老服务中心的,可安置到运行良好的依法登记的养老机构;未满16周岁需要集中供养的,应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可安置到市残疾人阳光家园;对特殊原因未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可采取“户院挂钩”的方式。

对患有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市民政、卫健等部门和镇(街道)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二)特困人员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收益归该特困人员所有;实行集中供养的,其收益可以委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三)特困人员的房屋等私人财产和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管理及其权益的处置,镇(街道)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特困人员依法签订有关供养协议,供养协议应当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养内容和标准以及特困人员财产和承包土地的处置方式;特困人员死亡后,其私人财产及承包的土地按照供养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六、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进一步明确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儿童福利院、残疾人阳光家园等供养服务机构的功能定位,充分发挥托底保障作用。进一步完善服务设施,完善安全风险管控制度,建立健全管理服务标准体系,提升机构服务能力。

七、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保障。各镇(街道)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托底保障职能。市民政局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充分发挥社会救助联席会议的统筹协调作用,财政、人社、教育、建设、卫健、医保、残联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政策衔接,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镇(街道)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审批等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二)强化资金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市民政部门按月将特困人员供养经费拨付到镇(街道),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的,其救助供养经费由镇(街道)拨付给供养服务机构;特困人员分散供养的,其救助供养经费由镇(街道)发放到特困人员个人市民卡账户。

(三)强化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特困人员认定的条件、程序以及供养标准、资金使用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四)强化社会参与。鼓励、支持群众团体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为特困人员提供生活帮扶、心理疏导、精神慰藉、社会融入、能力提升、权益维护等服务。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各镇(街道)、各有关部门要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支持社会救助的良好氛围。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此前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条款,按本实施细则执行。